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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汤艾国等与孙**、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汤**、汤爱兵诉被告孙**、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汤爱兵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汤**、被告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汤艾国、汤爱兵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孙**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与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是宋**的直系亲属,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7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数额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数额偏高;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孙**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洪泽县东五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138线13号电线杆南侧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宋**受伤后,被送往洪**民医院抢救,门诊费用为1449元,随后被送往淮安**民医院抢救,门诊费用为617.44元;并入住淮安**民医院治疗,住院的医疗费用为14879.95元,后宋**于2015年10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5天。××区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现证明宋**于2015.10.11日-2015.10.14日到我公司护理,合计护理肆天4×300=1200元(壹仟贰佰元)。特此证明”。

原告汤从光系宋**的丈夫;原告汤**、汤爱兵系宋**的儿子。

宋**死亡时年满70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洪泽**道办事处玉**委会十二组8号,生前为失地农民。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已支付医疗费2880元、丧葬费30000元。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和手机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记录、火化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职工退休养老证、淮安市盐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故被告孙**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于宋**驾驶的是自行车,是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宋**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洪**民医院、淮安**民医院,医疗费为16946.3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有××区出具的证明为证,并结合宋**受伤、就医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宋**死亡时年满70周岁,其生前为失地农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3460元(31346元/年×10年),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偏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5000元,标准偏高,考虑到原告子女在外地工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为2000元;原告车损600元、手机损失3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宋**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坏,为免讼累,本院酌定车损为2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740元,虽然未能提供票据为证,但是考虑到宋**受伤后的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方不能领取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保险待遇20000元,由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方已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进行了赔偿,该项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424897.39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4697.39元,由被告孙**赔偿原告182818元(304697.39元×60%),由于被告孙**已赔偿原告32880元,故被告孙**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汤爱兵、汤艾国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汤爱兵、汤艾国各项损失共计149938元;

三、驳回原告汤**、汤爱兵、汤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1元,减半收取3431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551元,由原告汤**、汤爱兵、汤艾国负担755元,被告孙**负担2796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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