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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一子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崔*甲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一子崔**。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郑*与被告崔*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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