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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潘*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被害人李*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碰撞道路旁交通信号灯杆发生侧翻砸压被害人李*,致李*当场死亡。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潘*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潘**过失犯罪,能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潘*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途经328国道海平公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被害人李*所驾由西向东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右部,其急切中打方向,货车又碰撞道路北侧交通信号灯杆向左侧翻砸压被害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李*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潘*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潘*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驾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法院就被害人李*家属起诉被告人潘*以及中国**保险股份公司东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定被告人潘*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291.2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的供述,供认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丁*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8日上午,其乘坐被告人潘*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临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海公路路口时,碰撞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又碰撞路旁交通信号灯杆发生侧翻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8日7时40分左右,其在事故发生的路口施工时听到两车碰撞声,转头看见一辆厢式货车碰撞交通信号灯杆后侧翻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黄*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8日上午,其驾驶公交车行至事发路口时,看见一辆厢式货车碰撞一辆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5.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本案事故现场情况。

6.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350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潘*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痕迹与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右部痕迹符合相应部位碰撞形成。

7.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证明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

8.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发损伤。

9.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S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潘*应负担的事故责任。

10.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接处警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潘*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潘*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预支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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