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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勤根与江苏**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别勤根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勤根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别勤根诉称:巨**司、刘**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别勤根借款,累欠借款本金183000元,经别勤根多次催要,陆续归还本金35000元,余款本金148000元及前欠利息4692元欠拖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巨**司、刘**立即归还原告别勤根借款本金148000元,给付前欠利息4692元;另(1)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息12%计付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年息12%计付利息;(2)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本金33000元按年息12%计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28000元按年息12%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本金23000元按年息12%计付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000元按年息12%计付利息;(3)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息12%计付利息;(4)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息12%计付利息。2、被告巨**司、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巨**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巨**司借款183000元是事实,后来公司偿还本金35000元也是事实,但该借款系巨**司借款,借条上刘**的签字及盖章均非刘**本人所为,此款应由巨**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刘**(系刘**岳母)以经办人的名义书写借条一份给别勤根,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别勤根人民币贰万元正,按年息百分之拾贰计算,时间一年。”该借条的落款为:“借款人刘**,经办人刘**”。在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巨**司以及刘**个人的印章。

2013年2月9日,刘**以经办人的名义书写借条一份给别勤根,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别勤根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按年息百分之拾贰计算,时间一年。”该借条的落款为:“借款人刘**,经办人刘**”。在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巨**司以及刘**个人的印章。

2013年2月9日当天,刘**以经办人的名义还另外书写借条一份给别勤根,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别勤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按年息百分之拾贰计算,时间一年。”该借条的落款为:“借款人刘**,经办人刘**”。在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巨**司以及刘**个人的印章。

2013年7月14日,刘**以经办人的名义书写借条一份给别勤根,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别勤根人民币贰万元正,按年息百分之拾贰计算,时间一年。”该借条的落款为:“借款人刘**,经办人刘**”。在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巨**司以及刘**个人的印章。

2014年1月4日,巨**司向别勤根出具结账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2014年元月4日和别勤根结算了贰张借条。是2013年6月1日肆万元借条壹张;和2013年8月17日肆万元借条壹张;付给别勤根人民币柒万元整。还有壹万元本金和两张借条的利息4692元,合计壹万肆仟陆**拾贰元没有结算。特此证明。”说明上签经办人陈*名字,加盖了巨**司印章。

之后,谭**于2014年6月11日代为归还别勤根1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代为归还别勤根1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代为归还别勤根5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为归还别勤根5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代为归还别勤根5000元。别勤根在庭审中陈述上述还款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按照上述借款的时间顺序依次扣减;刘**对此无异议。

别**、刘**在庭审一致认可谭**的身份系刘**的妻子。

审理中,经办人刘**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款项是刘**所借,借款人需要担保的,就加盖巨奔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巨奔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设立,股东为刘**、谭**,法定代表人刘**,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2013年1月23日,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巨**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谈小*,谈小*的职务为执行董事。

2014年7月14日,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巨**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谈小*变更为杨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结账说明以及巨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是否是借款人。从借条的形式审查,刘**本人未签字、盖印,系其岳母刘**书写名字,会计陈*盖印,款项由刘**代收后交刘**,基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考量,应认定刘**系受刘**委托代其向别勤根出具欠条,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刘**承担。借条上除签有刘**名字并加盖印章外,巨**司在借款人处亦盖印。综上,应认定刘**、巨**司系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73000元。刘**关于案涉借款应为巨**司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发生后,谭**已代为归还35000元,别勤根主张该35000元按出具借条时间的先后顺序抵算借款本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刘**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该35000元作为归还2012年9月14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2013年2月9日借款本金33000元借条中的本金15000元,故巨奔公司、刘**共同借款中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38000元。

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年息12%计算,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限制,对别勤根要求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2014年1月4日巨**司向别勤根出具的结账说明,该说明上没有刘**签字或印章,应认定为巨**司的债务。别勤根要求刘**对此本金10000元、利息469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本金10000元、利息4692元应由巨**司归还。

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别勤根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1、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2、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本金33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28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本金23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3、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4、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别勤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92元。

三、驳回原告别勤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刘**共同负担3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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