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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东台**型材厂、东台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商行)与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三角厂)、东台市**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司)、东台**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源厂)、东台市**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司)、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司)、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司)、东台市里下河金属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里下河厂)、沈**、姜**、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三角厂、华**司、鑫源厂、惠**司、光**司、华**公司、祥**司、里下河厂、沈**、姜**、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东台农商行与金三角厂签订东农商借字(2014)第01145800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在335万元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逾期罚息在约定息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华**司、鑫源厂、惠**司、光**司、华**公司、祥**司、里下河厂、沈**、姜**、刘**自愿为金三角厂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所形成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3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金三角厂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100万元、1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5日。后金三角厂仅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满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东台农商行追要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三角厂归还贷款本金3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以本金85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以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3、以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2、被告华**司、鑫源厂、惠**司、光**司、华**公司、祥**司、里下河厂、沈**、姜**、刘**对被告金三角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三角厂、华**司、鑫源厂、惠**司、光**司、华**公司、祥**司、里下河厂、沈**、姜**、刘**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金三角厂(借款人)与东**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东农商借字(2014)第011458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可在335万元额度限额内向贷款人借款,在约定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华**司、鑫源厂、惠**司、光**司等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东)农商高**(2014)第011458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此外追加沈**等成员提供股东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华**司(保证人)、鑫源厂(保证人)、惠**司(保证人)、光**司(保证人)、华**公司(保证人)、祥**司(保证人)、里下河厂(保证人)、金**(债务人)共同与东**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东)农商高**(2014)第011458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农商借字(2014)第0114580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日,沈**(保证人)、姜**(保证人)、刘**(保证人)、金**(债务人)共同与东**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东)农商高**(2014)第011458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农信借字(2014)第0114580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金三角厂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1日出具借款借据向东台农商行借款为85万元、100万元、150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6%,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5日,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金三角厂仅仅支付了3笔借款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东台农商行催要未果,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东**商行向金三角厂发放了335万元贷款,有金三角厂签章的借款借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金三角厂尚欠东**商行的贷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1日之日的(含当日)利息,有东**商行提供的金三角厂本金及利息明细予以证明,依法应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金三角厂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因此,东**商行有权要求华**司、鑫源厂、惠**司、光**司、华**公司、祥**司、里下河厂、沈**、姜**、刘**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司、鑫源厂、惠**司、光**司、华**公司、祥**司、里下河厂、刘**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金三角厂追偿。华**司、鑫源厂、惠**司、光**司、华**公司、祥**司、里下河厂、沈**、姜**、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金三角厂未按约还款,东**商行要求金三角厂承担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1、以本金85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以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3、以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东台市**限公司、东台**制品厂、东台市**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东台市里下河金属制品厂、沈**、姜**、刘**对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台市**限公司、东台**制品厂、东台市**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东台市里下河金属制品厂、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东台市**限公司、东台**制品厂、东台市**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东台市里下河金属制品厂、沈**、姜**、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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