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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兰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兰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兰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条载明“借到,今借到游玉兰现金叁拾万元正(请打卡刘*28万现金2万),¥300000.00元,刘**,2013.7.25”。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向案外人刘*银行账户转款28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李**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滨河路阳光水城43号一间二层的门市房(产权证号:29××75)房屋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刘**与被告李**结婚登记信息、(2015)建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游**与被告刘**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对该借款应予清偿。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李**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玉兰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收款人:盐**政局,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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