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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姜*小区6幢603室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潘*、丁*在被告人刘*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刘*本人亦参与吸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刚满18周岁,涉世未深;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姜*小区6幢603室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潘*、丁*在其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刘*本人亦参与吸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潘*、丁*的户籍资料,证明潘*、丁*均为未成年人。

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建湖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5日0时40分接到举报后在向阳路莱克网吧东侧麻辣烫门市将涉嫌吸毒的刘*、潘*、丁*三人查获,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建湖县公安局对刘*、潘*、丁*的吸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5、证人潘*、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23时许,潘*、丁*和刘*三人在刘*家吸食了冰毒,刘*知道潘*、丁*的年龄。

6、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2月2日23时许,他和潘*、丁*三人在自己家吸食冰毒的,他知道潘*、丁*都没有成年。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2月5日4时许,建湖县公安局对刘*、潘*、丁*进行尿样检测,均为阳性。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容留二名未成年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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