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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江苏和**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李**、江苏和**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姜**、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借用和**公司建筑资质承建盐城**限公司开发的汇杰花苑三标段土建工程。姜**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分包给顾**,顾**又包给金**,李**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8日,李**在传送木板过程时被铁钉戳伤左眼,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920.86元(李**支付107元,金**支付2813.86元)。一审法院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外伤致左眼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李**的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费以三个月为宜;3.李**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姜**、顾**为被告。顾**以未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申请对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盐射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外伤致左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遗留左眼低视力I级构成人损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另查明,姜**为李**投保了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李**已领取保险金19657.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在和**司承建的汇杰花苑工地提供劳务,劳务者的工资由金**支付。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金**应承担赔偿责任。姜*苏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和**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姜*苏将工程中木工工作再进行分包,顾**、金**均没有相应资质,因此,和**司、姜*苏、顾**应与雇主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对自身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民事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9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052.26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李**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3052.26元,由金**赔偿80%即74441.80元,扣减已支付2813.86元及保险金19657.89元,再赔偿5197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和**司、姜*苏、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90元,由李**负担438元,金**、和**司、姜*苏、顾**负担1752元。二次鉴定费700元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只是打工的,帮助被上诉人和**公司、姜**喊人做工而已,不能作为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2.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公平。被上诉人李**违章作业遭受自身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即使由他人承担,也应是被上诉人和**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确认的误工、护理等期限过长,伤情比李**严重的案外人孙某某的误工、护理等期限反而较短。4.被上诉人李**有退休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无法律规定。5.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李**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义务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李**受雇于金国清,其他被上诉人是工程的分包、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判决李**承担20%责任相对较高,李**从事作业时是在地下车库,灯光较暗,且类似作业多次,故一审对此判决不公。关于“三期”过长的问题,一审根据鉴定结论判决,鉴定是经司法鉴定机构专家根据李**的情况所作出的,一审时对李**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亦未对“三期”提出相应的申请。关于已退休却主张误工费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过多问题,李**在射阳、上海等地多处治疗,一审判决并不过高。需要说明,一审中将李**的意外伤害险抵冲赔偿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和**公司、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承包了顾**的工程,具有利润,意外伤害险是被上诉人姜**拿钱投保的。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仅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不到3000元,而鉴定出的误工、护理期间过长。2.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认定及交通费用支持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应当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姜**借用和**公司建筑资质承建盐城**限公司开发的汇杰花苑三标段土建工程。姜**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顾**,顾**又转包给金**施工。李**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工资由金**发放。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受金**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和**公司、姜**、顾**作为发包人或分包人,均知道金**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依法应与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安全生产,因其未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及防范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当。

二、关于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认定及交通费用支持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交案外人孙某某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但但不同个体体质不同,且伤情相异,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交通费用问题,李**在事发后入院治疗,后又两次接受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5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

综上,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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