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镇江分行与江苏**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王**、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迈**司、王**、姜**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分行诉称:因被告迈**司向原告申请授信,该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迈**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云阳镇迈村庆丰路南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018.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及位于丹阳市云阳镇迈村,面积为13332.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丹国用()第号】,作为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2000000元。之后双方办理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姜**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其就原告在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向迈**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4年12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9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该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开具了9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张100000元、1张4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0日,但被**公司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尚欠承兑汇票垫款5000000元、利息12500元。

原告和被告迈**司于2015年3月5日、3月24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3份,约定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迈**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迈**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其它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迈**司承担。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向迈**司发放了三笔5000000元贷款,贷款总计15000000元,但被告迈**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经催要未果。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迈**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5147473.86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迈**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000000元、利息1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

2、判令被告迈**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47473.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3、被告王**、姜**对被告迈**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如被告迈**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判令原告可对被告迈**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6719元及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迈**司、王**、姜**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被告迈**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及被告王**、姜**身份证、结婚证各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14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迈**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迈**司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3、抵押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迈**司对抵押物有合法的所有权证且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姜**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姜**为被告迈**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5、2014年12月10日被告迈**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及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迈**司向原告申请开具5000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协议原告对到期日未获清偿的票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金额、罚息、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作了约定。

6、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开具的9张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9份。证明原告依约开具了9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5000000元。

7、2015年6月15日银行清单1份。证明被告迈**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迈**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5000000元,利息12500元。

8、原告与被告迈**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协议》3份、借据3张。证明被告迈**司和原告签订了3份贷款金额各为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且双方约定了送达地址,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迈**司发放了贷款共计15000000元。

9、2015年6月15日银行清单3张。证明被告迈**司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5147473.86元。

10、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256719元律师代理费。

11、2015年6月23日中信银**丹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丹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所涉及本案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15000000元的贷款均系原告和被告迈**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等之后委托中**行丹阳支行予以承兑和发放贷款,在贷款发生不良之后中**行丹阳支行也向原告作了披露和告知,原告有权就此向被告迈**司、王**、姜**主张相应债权,中**行丹阳支行无任何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迈**司辩称: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和流动资金1500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姜**辩称:虽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其并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银行带有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迈**司、王**、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1由于是原告自己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迈**司、王**、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迈**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迈**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云阳镇迈村庆丰路南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018.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及位于丹阳市云阳镇迈村,面积为13332.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丹国用()第号】,作为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20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和2014年2月24日双方办理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王**、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其就原告在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向迈**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4年12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9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该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开具了9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张100000元、1张42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0日,被**公司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尚欠承兑汇票垫款5000000元、利息12500元。

原告和被告迈**司于2015年3月5日、3月24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份,约定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迈**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迈**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其它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迈**司承担。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向迈**司发放了三笔5000000元贷款,贷款总计15000000元,被告迈**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迈**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47473.86元。

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迈**司、王**、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56719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中信**支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中信**支行所涉本案的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15000000元的贷款均系原告和被告迈**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等之后委托中信**支行予以承兑和发放贷款,在贷款发生不良之后中信**支行也向原告作了披露和告知,原告对被告迈**司、王**、姜**主张相应债权并提起诉讼,中信**支行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王**、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委托中信**支行依约履行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以及发放了贷款的义务,被**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公司未能按约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以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共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5000000元、利息12500元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147473.86元,已构成违约。根据承兑协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贷款发生不良之后,中信**支行向原告作了披露和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作为委托发放上述贷款的委托人,原告有权就此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实现;被告王**、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姜**辩称虽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银行带有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被告王**、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中信**分行有欺诈情形,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姜**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云阳镇迈村庆丰路南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018.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及位于丹阳市云阳镇迈村,面积为13332.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丹国用()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671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欠原告中信银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000000元、利息1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50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欠原告中信银**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47473.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1514747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三、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56719元。

四、被告王**、姜**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江苏**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苏**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云阳镇迈村庆丰路南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01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及位于丹阳市云阳镇迈村,面积为13332.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丹国用()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724元,由被告江**限公司、王**、姜**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江**限公司、王**、姜**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