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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建湖县**济合作社、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建湖县芦沟镇淳化村经济合作社、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孙**、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芦沟镇淳化村经济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风诉称:原告系建湖县芦沟镇淳化村经济合作社三组村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前原告承包了所在村1.94亩土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因原告随丈夫在上海打工,被告建湖县芦沟镇淳化村经济合作社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的1.93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陈**经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请求判令两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将讼争的1.9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建湖县芦沟镇淳化村经济合作社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陈**承包所在村集体土地1.11亩,有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并未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守风系建湖县芦沟镇淳化村经济合作社三组村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前取得了所在村耕地1.11亩,自留地0.83亩。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未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应由相关部门解决。本案中原告夏**并未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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