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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建设路桥**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建设路桥**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光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建设路桥**限公司诉称:原告先后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15072号“+山宝”商标、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商标、第10072222号“山宝”商标、第10072226号“”商标。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854402号商标自1998年起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原系原告的经销商,双方于2014年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以及宣传手册上、网站上、展会上突出使用“山宝”、“江苏山宝”、“江**集团”、“SHANBAO”、“SHANBAOGROUP”等标识,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停止使用上述标识。被告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中有“山宝”、“shanbao”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变更字号。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变更字号,并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也不得使用与之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二、被告变更其关联公司江**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江**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江**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字号,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作为字号,也不得使用与之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三、被告停止在其他场合使用“山宝”和“SHANBAO”字样进行商标侵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并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也不得使用与之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二、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他场合使用“山宝”和“SHANBAO”字样进行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企业名称是历史沿革而来,早在1994年7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设立了丹阳**有限公司。被告于2004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使用现企业名称,被告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二、被告没有单独使用“山宝”、“shanbao”标识,被告使用“山**团”和“SHANBAOGROUP”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且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区别。原告的第854402号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即使属于驰名商标,被告的企业名称也没有侵害其商标权。三、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05520号“+信義”商标。被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商标知名度等情况

原告上海建设路桥**限公司于1989年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各种破碎设备、冶金设备、城市煤气设备、轻纺设备、汽车配件、煤矿机械等各类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等。

案外人上海**售总公司于1993年11月20日成立,于2005年11月18日注销,出资者为上海建设机器厂。

1984年11月15日,建设机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5072号“+山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破碎机。1988年4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建设机器厂。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经数次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4日。

1996年7月14日,上海建设机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煤气压缩机、冶炼工业用设备、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振动筛、喂料机、皮带运输机、预缩机、轧光机。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7月13日。

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72222号“山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选矿设备、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回转窑、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弹簧(机器零件)、轴承(机器零件)、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送带、破碎机、振动筛、皮带运输机、运输机(机器),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

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722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选矿设备、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回转窑、非陆地车辆发动机、粉碎机、轴承(机器零件)、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送带、废物处理机(机器)、破碎机、振动筛、混凝土振动器、皮带运输机、运输机(机器),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

1998年,上海**管理局认定上海建设机器厂注册并使用在破碎机商品上的“山宝”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自2002年起,上海建设机器厂、上海建设路桥**限公司在破碎机等商品上的“+山宝+SHANBAO”商标连续五次(每次有效期为三年)被上海**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上海建设机器厂使用在第7类采矿、选矿用机械商品上的“+山宝+SHANBAO”商标被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历史沿革及商标注册等情况

案外人丹阳市**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宇翔,住所地为江苏省丹阳市金丹路(云**小对面),登记经营范围为采石机械、运输机械设备及配件、农机配件、电机配件、五金电器、建材、床上用品的销售。该公司已于2010年5月5日注销。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设立。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破碎、矿山、输送机械设备及配件、冶金、环保、电控设备及配件、钢结构件、起重机械、铸钢件、工具、模具、彩灯的研发、生产、安装等。

案外人江苏**限公司于2002年5月17日成立,于2004年9月7日更名为江苏山**限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更名为江苏山**限公司。案外人丹**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成立,于2004年9月7日更名为江苏山**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山**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成立。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宇*。

2002年1月28日,被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20号“+信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机器传动装置、筛(机器或机器零件)、滚珠轴承(滚柱)、运输机传送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送带)、飞轮(机器)、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滚*(机器零件)、粉碎机(机器)、清洁用除尘装置。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被告的第1705520号商标被江苏省**政管理局认定为镇江市知名商标。自2008年起,被告的第1705520号商标连续三次(每次有效期为三年)被江苏**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0年6月14日,被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698850号“+SHANBAO+山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焦化设备、选矿设备、装卸设备、起重机、输送机、提升机眼镜片加工设备、筛(机器或机器零件)、机器传动装置等。经原告申请,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92213号裁定书:第6698850号商标在选矿设备、装卸设备、起重机、输送机、提升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被告江苏**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三、被告涉嫌侵权的标识

上海**证处出具的(2014)沪静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静**证处对网站www.jssbjt.com的以下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网站标注了“+信義”、“”、“JIANGSUSHANBAOGROUP”等标识。网站的“关于山宝-公司简介”栏载明:江**集团创建于1994年,下属公司有江**集团有限公司、江**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江**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限公司、江**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是国家AAAA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级恪守银行信用企业、江苏省诚信单位、公司名下的“信义”品牌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江**集团是江苏省最大的破碎筛分设备专业制造商,山宝牌破碎机连续20年经销商。20年来,公司严格按照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体系标准进行设计、生产、安装、检测。产品涵盖颚式破碎机、重型反击锤式破碎机、大型反击式破碎机、圆振动筛、振动给料机、制砂机、洗砂机、皮带机及备件、耐磨件等。

被告参加了2014年11月25日至28日在上海**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被告的展台突出标注了“”、“JiangsuShanbaoGroupCo.,Ltd”标识及“+信義”商标。被告展会上所展示的破碎机上突出标注了“”、“SHANBAOGROUP”标识,其中“”两字比“”两字稍大。被告的产品宣传手册封面突出标注了“”、“SHANBAOGROUP”标识及“+信義”商标,其中“”两字比“”两字稍大,“”两字的颜色为红色,“”两字的颜色为黑色。手册内的产品图片显示,部分产品上标注了“”(“”两字比“”两字稍大)、“SHANBAOGROUP”、“江**集团”标识。

四、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等情况

自1994年开始,案外人丹阳市**有限公司就已系原告产品的经销商。被告于2004年更名后,仍是原告产品的经销商。

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我司于今日正式取消贵司的“山宝”产品经销商资格。为避免市场混淆,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一)变更贵司及江苏山**限公司、江苏山**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山**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的字号,不得继续将“山宝”、“SHANBAO”及近似词语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二)销毁、删除或涂改一切带有贵司及贵司关联公司现有名称或带有“山宝”、“SHANBAO”及近似词语的牌匾、网站介绍、产品样本等宣传材料。(三)在贵司官网、江苏省级机械行业的报刊杂志与网站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明确告知广大客户、相关政府机关、相关企事业单位及相关研究院所,贵司已不再是我司经销商的事实。(四)出具保证函给我司,保证今后不再使用“山宝”、“SHANBAO”及近似词语注册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域名或对外宣传,并不再对我司进行商业诋毁以获取不当利益。

2015年1月1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贵司2015年1月15日的函我司已于2015年1月16日收悉。贵我双方是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在长期的业务合作过程中,我司除了销售企业自己的产品外,还一直经销贵司的“山宝”产品。现因贵司来函提出取消我司的“山宝”产品经销商资格并禁止我司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等要求,经慎重考虑,特一并回复如下:(一)同意贵司提出的取消我司“山宝”产品经销商资格的意见,自即日起我司不再经销贵司产品。(二)不同意贵司提出的变更我司企业字号及禁止我司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等无理要求。我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现有公司名称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染指。(三)鉴于贵我双方合作多年且有诸多合同尚未履行或尚在履行过程中,尚有未提货产品的处理、我司库存产品的处理、我司尚存贵司货款的退还、已销售产品的现场安装指导及质保等诸多善后事宜需要解决,故函告贵司,望贵司于2015年1月26日前来人和我司商谈解除经销合作关系的相关善后事宜,逾期我司将视为贵司解除贵我双方已签订的所有合同,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所有法律责任。

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发函给被告,称:贵司2015年1月19日的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一)贵司字号问题。1、我司第215072号商标注册于1984年,第854402号商标注册于1996年,均早于贵司注册时间。2、至2014年,贵司已是“山宝”产品20年合法经销商,王**先生注册贵司之前,已经在经销“山宝”产品。贵司以“山宝”作字号,初衷是便于代理“山宝”产品。正是这个原因,我司虽多次对贵司该行为提出异议,但没有诉诸法律。3、现在贵司已非我司经销商,继续使用“山宝”必将造成客户的混淆,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如果贵司不主动办理字号变更事宜,我司将通过诉讼解决此事。(二)业务合同事宜。1、取消贵司的“山宝”产品经销商资格不等于解除贵我双方之间的业务合同,他们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贵司无权单方解除业务合同。2、我司欢迎贵司派人来洽谈双方业务合同的处置事宜。

2015年1月2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贵司2015年1月26日函收悉,现回函如下:(一)无论贵司处于何种目的而要求我司变更企业字号,我司都不会同意且无任何商量余地。“山宝”是贵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破碎机、选矿用机械、皮带运输机等商品。贵司依法就获得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享有“山宝”商标的专用权,但并不因此享有企业字号的专用权。更何况我司名称是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贵司要求我司变更公司名称之举于法无据。(二)既然贵方不同意解除已经签订的销售合同,我司希望贵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三)贵司此前假借商标裁定之事蓄意公开诋毁我司,对此我司表示遗憾。念及贵我双方合作多年之情,我司希望贵司调整心态,双方心平气和地协商解除合作关系的善后事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被告的宣传手册、展会地图、照片、合同、发票、原告与被告往来函件、公证书、判决书,被告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镇江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的第215072号“+山宝”商标于1984年11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商标于1996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经过上海建设机器厂及原告的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及文字部分均已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由于“山宝”、“SHANBAO”是上述商标的呼叫部分,与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比,具有更强的显著性。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072222号“山宝”商标和第10072226号“”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以“山宝”、“shanbao”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使用“山宝”为字号有其历史渊源。早在1994年,案外人丹阳市**有限公司即成为原告的经销商,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也是原告的经销商,被告自2004年开始使用“江苏**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至今已持续使用十余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使用“山宝”字号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一定混淆,但原告此前不仅从未对被告使用含“山宝”字号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而且持续与被告发生业务,在主、客观两方面认可了被告使用“山宝”字号。被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已积累了相应的商誉,该企业名称承载了被告的商誉,且除经销原告产品外,被告另有其他经营行为,被告注册、使用“江苏**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理,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JiangsuShanbaoGroupCo.,Ltd”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不得继续使用“山宝”、“SHANBAO”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突出使用“山宝”、“江苏山宝”、“江**集团”“SHANBAO”、“SHANBAOGROUP”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经过长期使用,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破碎机商品上的“+山宝+SHANBA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亦生产破碎机等采矿、选矿设备,被告生产的商品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使用现企业名称之前,原告的注册商标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告曾长期销售原告的破碎机等商品,故被告如果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商品造成混淆,从而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辩称,其使用“山**团”、“江**集团”等标识系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是“山宝”二字,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越短,越容易与原告商标相混淆。被告在展会上、网站上、宣传手册上、商品上使用“江**集团”、“”、“JIANGSUSHANBAOGROUP”、“”、“SHANBAOGROUP”等字样,虽属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但该使用中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是“山宝”、“SHANBAO”字样,既有突出使用上述字样的行为,也有非突出使用上述字样的行为,而无论是否突出“山宝”、“SHANBAO”字样,都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为与原告具有关联。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第215072号“+山宝”、第10072222号“山宝”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江苏**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不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或含有“山宝”、“SHANBAO”字样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建设路桥**限公司第854402号、第215072号、第10072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设路桥**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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