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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称:裔*于2015年6月18日立据向骆**借款70000元,骆**于同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因裔*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裔*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裔*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裔*辩称:被告裔*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也没有实际交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骆**与裔军系朋友关系,裔军于2015年6月18日向骆**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骆**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经借人:裔军,2015.6.18,身份证××。”双方因上述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产生争议,骆**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与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骆**陈述在办公室通过现金方式交付70000元,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借条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经本院庭审询问,裔军虽辩称款项未能实际交付,但事后亦未向相关部门报案或反映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裔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对骆**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骆**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双方约定利息,但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骆**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骆**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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