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镇江分行与丹阳**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隆车业公司”)、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姚**、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公司、姚**、王**、波隆车业公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当日,原告和被告**公司、姚**、王**、波隆车业公司、恒**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该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并约定若原告未能如期足额收回票款,该被告清偿汇票本金、利息等。汇票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到票款,截至2015年7月12日,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24927.78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5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随后,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因被告**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8706.3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12日利息为382543.67元,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88198元;2、被告**公司、姚**、王**、波隆车业公司、恒**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凯**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凯**公司在原告处享有1000万元的授信循环额度;

2、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万**公司、姚**、王**、波隆车业公司、恒**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万**公司、姚**、王**、波隆车业公司、恒**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公司的授信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和约定;

3、2014年8月21日被告凯**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凯**公司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持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并承诺对原告未能按期收回汇票金额承担还款责任;

4、商业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单各1份及原告贴现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凯**公司办理了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5、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凯**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凯**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原告亦向其发放了借款500万元;

6、2015年7月13日银行清单2份,证明被告凯**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7、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188198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万**公司、姚**、王**、波隆车业公司、恒**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

同日,原告和被告**公司、姚**、王**、波隆车业公司、恒**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凯**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2014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该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双方约定贴现年利率7.5%,若原告未能如期足额收回票款,被告**公司清偿汇票本金、利息等。汇票到期后,汇票付款人未支付票款,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票款,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24927.78元。

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5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988706.34元,利息257615.89元。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88198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借款合同》、与被告万**公司、姚**、王**、波隆车业公司、恒**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和汇票贴现的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清偿期限已届满,被告**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8198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988706.34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8198元和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382543.6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公司、波**公司、恒**公司、姚**、王**自愿为被告凯**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对被告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9988706.34元和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382543.6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8198元。

二、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姚**、王**对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46元,由被告丹**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姚**、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