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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镇江分行与李**、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李**、周*、镇江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周*、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周*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周*授信额度为5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亨**公司为被告李**、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5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随后,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因被告李**、周*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亨**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4858.91元、利息31176.04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6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18250元由被告李**、周*承担。3、被告亨**公司对被告李**、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被告李**、周*身份证、结婚证各一张、被告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周*系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2、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周*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李**、周*在原告处享有50万元的授信额度;

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亨**公司对被告李**、周*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周*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如有违约原告可提前收贷;

5、2014年3月31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

6、润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周*、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

7、2015年7月27日银行清单1份,证明被告李**、周*未能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

8、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18250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周*、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周*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周*授信额度为5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李**、周*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5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12%;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李**、周*发放贷款5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858.91元、利息31176.04元。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1825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周*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周*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周*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25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周*归还贷款本金474858.91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250元和截止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31176.0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亨**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周*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李**、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74858.91元和截止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31176.0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250万元。

二、被告镇江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周*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78元,由被告李**、周*、镇江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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