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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薛田案、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薛**、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桃诉称,2013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薛**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许河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南村八组王**家西山路段左拐时,该车左后侧与同向我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我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对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23197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垫付了29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薛田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许河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南村八组王**家西山路段左拐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侧与同向原告何**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何**及何**受伤,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负事故次要责任,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23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宜为12个月,护理期限宜为4个月(首次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4个月。另被告薛**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薛**支付原告29000元。原告何**因索赔未果,遂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23197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何**事故前系货车驾驶员,长期从事货物运输。

经审核,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17113.18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8天=1044元,误工费12个月*3000元/月=36000元,护理费(120+35)天*80元/天=124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21=14425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84.50元,合计321194.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民医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台市唐**厂营业执照、东台市**窗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东台市金**户营业执照、东台**花厂出具的证明、东台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证人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薛**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虽被告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何**在事故前系货车驾驶员,长期从事货物运输,误工费应按照12个月*3000元/月=36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结合其事故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何**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357.18元,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109357.18元由被告薛**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76550.0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9453.20元,依法应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89453.20元由被告薛**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62617.24元。鉴定费2384.50元,由被告薛**负担1669.15元。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12万元。被告薛**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40836.42元,被告薛**要求垫付款2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扣除被告薛**已赔偿的29000元,被告薛**还应赔偿原告11183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开户行:中**银行,户名:何**,银行卡号:62×××17);

二、被告薛田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何**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111836.42元(开户行:中**银行,户名:何**,银行卡号:62×××17)。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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