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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顾**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崔**、陶**,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204国道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灶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老204国道东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医疗费3392.41元,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门诊病历。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

3、营养费90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

4、误工费15276.58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东台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加盖印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5、护理费504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

6、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东台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加盖印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

8、交通费500元,证据:无。

9、鉴定费1422元,证据:鉴定费票据。

损失合计为103930.99元。

二、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51.69元;

(二)本案诉讼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原告的车辆是撞到被告的后车轮上,被告是避让原告的,原告的刹车不灵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兰粉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2),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金额剔除医保已报销部分费用为2705.62元,有病案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90天,按9元/天计算为8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按18元/天计算为54元。

4、误工费。原告庭审中虽认可其没有工作,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家庭妇女,误工损失应酌情补偿,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0%,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150天,以每天100元÷2为75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3天(60天+3天)计算,护理费为50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主张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

9、鉴定费1422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损失为95177.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交通事故损失66624.3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王**负担310元,被告顾**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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