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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钱*、东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钱*、东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欣洲、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东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钱*、东台**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钱*向我行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由东台**有限公司以其厂房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0日,钱*向我行借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到期日2014年9月17日。后钱*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归还本金15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5000元,确认我行对东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未应诉、答辩。

被告东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东**商行系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与钱*(借款人)、东台**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东时)农信高**借字(2011)第020312100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钱*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实行协商利率,以借据的实际记载为准;担保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12188平方米的土地和1722.8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贰佰捌拾伍万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东他项(2011)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该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东台**有限公司,座落东台市某镇,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2188平方米,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8)第XXXX号。2011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东台市房他证某镇字第T0XXXX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东台**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0,房屋坐落东台市某镇。

2013年10月10日,东**商行向钱*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10.20%,每季21日结息,贷款用途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到期日期2014年9月17日。贷款发放后,钱*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东**商行催要未果,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来本院。

因钱*、东台**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现金缴款单,东**商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东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东**商行系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东**商行享有和承担,东**商行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东**商行向钱*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有钱*签章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东**商行要求钱*、东台**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可以支持。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东**商行请求确认其对担保人东台**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钱*、东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0.2%计收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收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二、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东台市某镇时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0、东台市房他证某镇字第T0XXXX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8)第0XXXX1号、东他项(2011)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与被告东台**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5元,由被告钱*、东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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