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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张**、中国太平洋**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金湖支公司(下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汤**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汤**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和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松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撞上停在同方向路上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致原告受伤。因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已经判决受偿。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请求判决:1、被告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30%,即2449元;2、太**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我也有损失,希望能减少我的赔偿数额。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据。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业从业人员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60元/天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撞上停在同方向路上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被告张**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因对第一次入院治疗的相关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履行。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入住金**民医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物术,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费用6379.21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加强基础护理;2、继续用药巩固治疗;3、保持切口卫生干燥,术后两周拆线;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外,原告于同年12月4日复查时支出数字摄影费109元,合计花费6488.21元。经太**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010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按21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

另查明,原告除自有家庭责任田外,还承包种植了金湖县银涂镇新淮村原新联组部分农户的148.6亩土地以及唐港村18.9亩土地,农忙的同时还从事农作物收割业务,农闲时还从事伐树、贩卖树木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以及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金**初字第078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应就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6488.21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医药费31.47元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计算,每天18元,共144元,主张营养费按100天计算,每天15元,共1500元,而被告张**对费用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费用计算标准,但原告住院天数实为7天,营养期间有医嘱载明的为三个月,故营养期间应为90天。因此,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营养费为1350元,医疗费6488.21元,合计7964.21元,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其中的30%计2389.26元。关于误工期间,被告**险公司提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较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21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6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最新的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既承包种植大量农作物,又从事服务性的农作物收割业务;既进行提供劳务类的伐树活动,又进行服务性的运输、贩卖树木活动,因此,以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已远远不能弥补其损失,而参照农、林、牧、渔服务业平均工资最新标准即42578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则相对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497元(42578元/年÷365天×21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综上,应由被告张**按责承担的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89.26元,应由被告**险公司承担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为30097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汤书松营养费、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89.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0097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原告汤**负担244元,被告张**负担60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在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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