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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与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9月3日14时许,驾驶员胡**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金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县道4KM+140M处时,因驾驶不慎,致车辆侧翻,导致苏H×××××号轿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苏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事故证明一份;2、原告受损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两张;3、鉴定发票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110的报警记录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和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胡**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金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县道4KM+140M处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翻车至右侧的沟里,导致苏H×××××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苏H×××××号轿车产生800元施救费,修复车辆花费维修费17300元。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苏H×××××号轿车的损失为17300元。庭审中,被告**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苏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322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赵*,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苏H×××××号轿车的损失为维修费173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赵*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虽然被告**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但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与车辆实际维修的数额一致,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苏H×××××号轿车的损失应为17300元。综上,被告**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8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赔偿款18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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