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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涟水**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贾*、涟水**务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太平**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7月10日5时左右,原告与两被告在涟水县××东××商城小区前××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贾进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苏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4394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服务公司系苏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服务公司及太平**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王*与苏H×××××号车辆未发生接触,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0日05时00分,被告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涟水县涟城镇东鼎商城小区东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深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处,因在路口西北侧停放一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拦住视线,与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后当日在涟水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7月26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6063.93元(其中被告贾*支付500元)。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该车由被告**服务公司在被告太平**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系农民,平时在家种菜,拿到集市去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贾*的行为违反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路口,违反了交叉路口50米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同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160元,上述费用合计9471元,被告贾*已赔偿医疗费500元,余款8971元由被告太平**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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