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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陈*甲与丁*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2月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陈*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自2015年5月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陈*甲长期在外打工,丁*不履行夫妻义务,让陈*甲无法感受到家庭的温暖。2015年6月陈*甲在外租房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陈*甲与丁*离婚;2、婚生女随陈*甲生活,丁*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丁*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甲与丁*系自由恋爱,2011年2月双方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陈*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陈*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丁*离婚。

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虽有矛盾,但从双方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产生矛盾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甲要求与丁*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当事人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相互间的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可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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