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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周**、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商行)与被告周**、成*、王**、朱**、仇**、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欣洲、陶**、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王**、仇**、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原告与周*才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成*、王**、朱**、仇**、王**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尹**作为被告周*才配偶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周*才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此后,周*才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到期,周*才未归还,尹**、成*、王**、仇**、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周*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以本金7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9.3%、从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9.3%上浮50%计算;2、以本金8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9.3%、从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9.3%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2、判令成*、王**、朱**、仇**、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才未应诉、答辩。

被告成*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当时周**用房产抵押借东台农商行120万元,有一部分抵押,一部分联保。到期联保小组要解散,各成员都找人担保,重新办理了借款合同。当时联保组长成*跟我、仇**、王**承诺周**已把厂房协议转让给成*,此担保与我们无关,当时有东台农商行溱东行蔡*来行长、韩经理在场。请法院先执行借款人个人财产房产和厂房,剩余部分再处理。

被告仇卫东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周**(借款人)、成*、王**、朱**、仇**、王**(担保人)与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第0104111019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的最高余额150万元,保证人对借款人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超过最高余额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利率为双方协商以实际借据利率为准。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周**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尾部签字,成*、王**、朱**、仇**、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尾部签字。

2013年12月20日,周**依据上述合同,向东**商行出具80万元的借据取得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2013年12月23日,周**再次向东**商行出具70万元的借据取得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

借款后,周**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东**商行以周**、尹**、成*、王**、朱**、仇**、王**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所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撤回了对尹**的起诉,本院照准。

上述事实,有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台农商行与周**、成*、王**、朱**、仇**、王**所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

借款人周*才不还款,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成*、王**、朱**、仇**、王**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成*、王**、朱**、仇**、王**为周*才向东台农商行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为连带共同保证。

朱**辩称借款存在抵押,与案涉纠纷无关联,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周**、成*、王**、仇**、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其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以本金7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9.3%、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3%上浮50%计算;2、以本金8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9.3%、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3%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成*、王**、朱**、仇**、王**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周**应履行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成*、王**、朱**、仇**、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案件受理费18795元,由被告周**、成*、王**、朱**、仇**、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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