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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11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153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1、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原告为江苏**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围墙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出具了欠条,系职务代表行为;2、在2012年3月12日之后被告及公司归还了原告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谭**向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3月12日止共结欠文西工程款贰拾柒万壹仟壹佰伍拾叁元正(¥271153元)(年**)谭**。原告认为,被告所欠的工程款系原告为被告建设江苏**限公司车间、饭堂、浴室、围墙所欠,谭**曾出具过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的时间截止至3月12日,2012年2月1日,谭**回家,原告向其追要工程款,谭**重新出具了上述欠条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刘**与江苏**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欠条出具后,谭**的母亲于2012年7、8份支付给刘**20000元,2013年上半年,谭**从银行汇款30000元给刘**之子。原告认为,因谭**还想建传达室,其丈夫刘**带原告到常熟观看传达室的模样,让原告照着样子帮其建传达室,原告垫资购买石子、砖头、沙子、瓷砖等建材,约20000元,目前这些材料堆放在江苏**限公司西侧新厂房的工地上。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1153元(271153元-50000元+2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垫资购买石子、砖头、沙子、瓷砖等建材约20000元的证据。

另查明:谭**、刘**(系夫妻关系)系江苏**限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2012年2月1日谭**出具的欠条;被告谭**提供的:江苏**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欠条后,分两次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1153元。关于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资购买石子、砖头、沙子、瓷砖等建材约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资购买建材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211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谭**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江苏**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年息8‰”,原告主张按年息8%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以221153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221153元及利息(以221153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原告刘**负担300元,被告谭**负担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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