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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孔**、东台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商行”)与被告孔**、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欣洲、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暨被告捷**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商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东**商行与孔**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东**商行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向孔**发放贷款,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捷**司以其坐落于东台市XX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堰镇字第T0015026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东他项2011第090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孔**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东**商行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10.2%,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此后,孔**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未能偿还本金,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孔**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5000元;二、依法确认东**商行对捷**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东台市XX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捷**司共同辩称:差欠东**商行的贷款是事实,利息已经归还至2014年6月20日,请求调解分期还款,对于东**商行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孔**(借款人)、捷**司(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率实行协商利率,以借据的实际记载为准,还款方式由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编号为2011第0203121005号的抵押清单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第0203121005号贷款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为捷**司位于东台市XX三组的房产和土地。

2011年10月10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捷**司就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东台市房他证时堰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捷**司,房屋坐落为xx,登记债权数额8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东他项(2011)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捷**司,坐落xx,土地抵押贷款金额70万元。

2013年10月10日,孔**向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50万元,年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结算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

借款后,孔**归还了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其余款项均未归还。东台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中国银**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东**商行提供的证据,孔**欠东**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按约向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

关于东台农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5000元,即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双方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中已有约定,孔**在庭审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捷**司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孔**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东台农商行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50万元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xx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东台市房他证时堰镇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东他项(2011)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5元,由被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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