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宫某、侯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宫*、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陶**,被告人宫*及辩护人陶**、李*,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聚众斗殴

2015年1月20日晚,黄*、吕*、陈*、姜*、李*、向*等人在东台市某广场某餐厅玩耍时,黄*与曹*电话发生口角,双方约在东台市某甲广场遇一下。黄*电话联系姜*带人带工具,姜*喊了向*、李*、蔡*及被告人周*等人来到某甲广场附近的某甲餐厅与黄*、陈*、吕*等人会合。双方在某甲广场发生混战,黄*持火钳殴打曹*,姜*、陈*持刀殴打曹*一方的人,被告人周*与吕*、李*、向*、蔡*等人对曹*一方的人拳打脚踢,致曹*、施*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寻衅滋事

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宫*、周*、侯*在东台市,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作案3起,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宫*参与全部作案3起;被告人周*参与作案2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侯*参与作案1起,致一人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积极参与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宫*、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宫*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周*、宫*、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

被告人宫*的辩护人提出宫*系坦白、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理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5年1月20日晚,黄*、吕*、陈*、姜*、向*、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台市某广场某餐厅二楼打牌,后陈*看到黄*女朋友景*和曹*在某餐厅一楼,遂将此情况告诉黄*,并跟黄*说:“你的女朋友被人家抢走了,你有什么用,你怕什么?还是弄不过啊?”。黄*得知后,就打电话给景*,让景*把曹*带走。后杨*与黄*、吕*、陈*四人一起往某街方向走,黄*边走边打电话给景*,和景*一起的曹*听到电话里是个男的,就接过景的电话,问黄*,哪个要打他,并且问黄*在哪里?黄*说在某甲广场,双方就约了在广场上遇一下。接了电话以后,杨*、黄*、陈*、吕*就到某甲广场附近的某甲餐厅的二楼等曹*,在等的过程中,黄*打电话给姜*,告诉姜*有人要跟他打架,让姜*喊些人,并带工具过来。姜*又喊了向*、李*、蔡*(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周*等人一起到某甲餐厅,并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放在向*身上。黄*、姜*、陈*、吕*、向*、李*、周*、杨*、蔡*九人到场后,黄*打电话给曹*,曹*告诉黄*已经到某甲广场。双方相遇以后,黄*持火钳打曹*,曹*用甩棍殴打黄*,接着双方发生混战。后丁*带一帮人到场,大叫“哪个打我兄弟的?”姜*听到以后,让向*把刀拿过来,姜*用刀指着丁*,说:“过是你要弄,弄我就陪你弄。”之后,姜*就用砍刀的刀面拍了其他人嘴巴一下,接着陈*又将刀拿过去,用刀砍了曹*,之后双方散开。在整个斗殴过程中,黄*持火钳殴打曹*,姜*、陈*持刀殴打曹*一方的人,被告人周*与吕*、李*、向*、蔡*等对曹*一方的人拳打脚踢。致曹*、施*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曹*、施*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

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宫*、周*、侯*在东台市,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作案3起,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宫*参与全部作案3起;被告人周*参与作案2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侯*参与作案1起,致一人轻伤。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宫*擅自要帮张*甲向张*乙索要欠款,宫*和张*乙在电话中发生冲突,宫*遂召集周*、吕*、姜*等人到张*乙位于东台市某公园对面的某商店闹事。因张*乙父亲张*不知宫*带人来干什么,在问宫*等人是来干什么的时候,被吕*上前推搡,张*遂打了吕*一个嘴巴,吕*打了张*的眼部两拳,后在纠缠的过程中,宫*、周*、吕*等人对张*继续拳打脚踢,致张*眼角出血,面部软组织伤。经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宫*在东台市某镇某KTV楼下与其女朋友吵架,顾*、孙*等人路过时,被告人宫*对其辱骂。顾*、孙*等人知道宫*酒喝多了,未予理睬宫*。被告人宫*认为顾*、孙*等人嘲笑他,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周*,让周将孟*(另案处理)等人从某宾馆喊下来,后又打电话叫黄*、吕*到现场。被告人宫*从路边空调架上掰下一根钢管追打孙*,致孙*多处软组织伤。吕*和黄*在途经某饭店附近时,一人捡起一根木棍,到某路头时见到宫*手拿钢管追孙*,遂拿着木棍去追孙*,未能追到。后宫*用钢管殴打顾*,此时被告人侯*与姜*等人也已经赶到现场,与宫*、周*、吕*、黄*、孟*围住顾*进行殴打,致顾*双手软组织伤及左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顾*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2015年6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宫*因需上赌棚混工资,在和开棚人员张**联系后,张**拒绝宫上赌棚。宫*遂电话召集周*等人到东台市某镇某转盘处的赌棚。宫*、周*等人先乘坐的士到达现场,在赌棚门口,宫*抢下对方护棚人员装有砍刀的钓鱼包进入赌棚,让周*在门外等候,进入赌棚后被告人宫*对在场的张**、季*、潘*等人实施砍打。致季*、潘*受伤,经鉴定,季*、潘*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宫*、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吕*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曹*、顾*、张*等人的陈述,证人景*、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逞强斗勇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宫*、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周*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宫*系坦白、当庭认罪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六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侯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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