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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等与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许*、许*、潘**、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安**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4日17时20分左右,潘**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梁红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淮上人家小区门前路段时,车辆左前部将由东向西站在路中间等待过路的李**撞倒,李**倒地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碾轧。李**在避让时所驾驶车辆右前侧又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福鹰牌电动三轮车的左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刘**受伤,三车损坏。同日,李**入住淮**安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1月17日9时40分死亡。住院抢救期间,李**合计花费医疗费59021.61元,该医疗费均由潘**垫付。2015年11月2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刘**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另查明,原审被告潘**系苏H×××××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该车辆在安**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9日零时-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及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零时-2016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李*建系苏H×××××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8日零时-2016年1月7日二十四时)。

原审再查明,原审原告许**与死者李**系夫妻关系,婚后分别于1985年12月25日生一女许*,于1989年5月16日生一子许*。死者李**生前长期随女儿许*在淮安**×小区居住、生活。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李**与潘**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李**驾驶的苏H×××××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李**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合计770412.5元;2、安**司、平**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原审被告承担医疗费59021.61元及其他各项损失770412.5元,合计829434.11元。

原审被告潘**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该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要求三原审原告予以返还。同意安**司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的主张,即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3500元。对三原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安**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H×××××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因该车辆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公司同意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本公司的调查结果是死者李**仅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女儿许**居住2个月,本公司认为死者系农村居民,且长期在农村居住,故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者的相关费用。因潘**涉嫌刑事处罚,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认可500元。

原审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本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安**司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的主张,本人自愿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1500元。对三原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因潘**涉嫌刑事处罚,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H×××××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是不承担诉讼费。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对原审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本公司认为法院调查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且法院调查的内容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结合被告安**司的调查结果是死者李**仅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女儿许**居住2个月,本公司认为死者系农村居民,且长期在农村居住,故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死者的相关费用。因潘**涉嫌刑事处罚,本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对于三原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认可1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刘**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审原告及四原审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潘**、李**因交通事故致李**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潘**就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安**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因李**就苏H×××××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三原审原告请求四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四原审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59021.61元,安**司、平**司辩称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潘**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并自愿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非医保用药3500元。李**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并自愿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非医保用药1500元。潘**、李**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系对其民事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三原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原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安**司、平**司辩称,依据安**司调查的结果死者李**仅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在淮安盛世豪庭随其女儿许*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李**的相关赔偿费用。三原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收款收据等复印件及原审法院依法调查的材料可以证明死者李**生前长期在盛世豪庭小区其女儿许*家中生活、居住,且安**司、平**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三原审原告主张死者李**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安**司、平**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司辩称,原审法院经原审原告申请调查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调查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三原审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申请原审法院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调查的材料进行质证,且平**司庭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平**司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信。三原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安**司、李**、平**司辩称,因潘**涉嫌刑事处罚,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虽潘**因其侵权行为将被依法处以刑罚,但不能免除本起交通事故中安**司、李**、平**司作为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故安**司、李**、平**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故三原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5人×100元/天×7天)及交通费1000元。安**司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500元。李**均不予认可。平**司认可合计1000元。安**司、李**、平**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三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死者李**生前所在地生活水平、公交收费标准、处理丧葬事宜等情节,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该主张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021.6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827934.11元。三原审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赔偿限额范畴内,且因苏H×××××小型普通客车、苏H×××××小型轿车分别在安**司及平**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安**司、平**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各赔偿三原审原告120000元。原审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超出安**司、平**司已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三原审原告240000元的部分即587934.11元,在扣除潘**、李**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5000元后,剩余的582934.11元应由潘**承担赔偿70%责任即408053.88元,由李**承担赔偿30%责任174880.23元。因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司投保了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安**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三原审原告408053.88元。因苏H×××××小型轿车在平**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三原审原告174880.23元。因潘**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死者李**的医疗费59021.61元,且潘**、李**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合计5000元,故应由安**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内返还潘**垫付的医疗费33815.13元,由平**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内返还潘**垫付的医疗费20206.48元。因李**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5000元,并自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00元,且死者李**的医疗费均由潘**垫付,故李**应给付潘**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许**、许*、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94238.75元;二、平**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许**、许*、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74673.75元;三、安**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潘**垫付的医疗费33815.13元;四、平**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潘**垫付的医疗费20206.5元;五、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潘**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六、驳回许**、许*、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安**司负担1393元,平**司负担7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无实际证据证明死者一直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99160元;且潘**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涉嫌刑事犯罪,不应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1393元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许*、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李**、平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1393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死者李**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三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许*的结婚证、房产证、小桔灯教育专用收款收据,结合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死者李**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第二,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潘**因其侵权行为被依法处以刑罚,但不能免除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安**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进行理赔,三原审原告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安**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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