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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谈**、中国人民**司涟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平诉被告谈**、中国人民**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涟水公司)、徐**、涟水**贸站、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谈**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被告太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涟水**贸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平诉称,2015年1月3日10时许,原告梁*平驾驶大天牌电动自行车沿涟水1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370M处时,为避让被告徐**停在路西边的苏H×××××号厢式货车,被后方同方向行驶被告谈**驾驶的苏H×××××号轿车撞到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梁*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平无责任。被告谈**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停在路边的苏H×××××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梁*平各项损失合计18884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谈正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中国人保涟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谈正锐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梁**为农村户籍,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涟水天虹商贸站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停在路边的涉案车辆系被告涟**商贸站所有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原告梁**为农业户口,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0时许,原告梁**驾驶大天牌电动车(前载孙女汪*)沿涟水县1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370M处在避让被告徐**停在路西边的苏H×××××号厢式货车时,被后方同方向行驶被告谈**驾驶的苏H×××××号轿车撞到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梁**、汪*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梁**伤后到涟**民医院、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118684.33元,已在(2015)涟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谈**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无责任。被告谈**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5)涟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案件中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69079.03元;被告徐**驾驶的苏H×××××号厢式货车系被告涟**商贸站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5)涟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案件中,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29605.3元。

本院依法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梁**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发性盆骨骨折伴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梁**误工期按21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梁**花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费720元,检查费5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涟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谈正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谈正锐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驾驶的苏H×××××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列分担,即被告谈正锐负担70%,被告徐**负担30%。被告谈正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安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梁**主张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售房协议、水电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主张其伤前为瓦工大工,日收入为150元,并提供颜正军书写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双人护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65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59.2元,被告太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96.8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97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50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和被告太平**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75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合计88671.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合计880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17元,由被告谈正锐承担1482元,被告涟水县天虹商贸站负担635元。

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19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梁**自行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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