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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张**等与唐**、淮安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华龙、张**、宋**、宋**、宋**与被告唐**、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紫金财**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与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7时10分左右,唐**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东镇小南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大东镇小南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费**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费**经涟**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经涟水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唐**与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H×××××号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871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相关责任应由国**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国**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756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9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加扣10%免赔率,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其为伤者费**垫付医疗费26766.22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及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伤者费**事故发生后在涟**民医院救治,至同月22日死亡,共花医疗费64047.17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7280.95元,被告国**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以道路救助基金形式垫付26766.22元。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7280.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37.14元、丧葬费30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72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33850.5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548710.35元。原告为此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涟水县北**民委员会、涟水县时**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费**所花医疗费用及其家庭成员与被扶养人情况,提供刘**与吴*租房协议、刘**身份证与房产证,并申请证人姜*、陈*到庭作证,以证明费**生前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险公司对医疗费用不表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表异议,对租房协议及刘**身份证、房产证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对相关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3089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死者受伤后全部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不存在上述三项费用,财产损失认可850元。原告对丧葬费及财产损失同意太**险公司意见,其他坚持诉求。

为查明费红梅生前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调查了死者庄**、李**,该二人均陈述费红梅以前在农忙外,会跟随瓦工做小工,近二三年,大部时间在涟水城为其女儿带小孩。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

审理中,被告国**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其赔偿路产损失1756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9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亲属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费**死亡,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唐**系被告国**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国**司承担。因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太**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费**与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唐**驾驶的系机动车辆,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故被告国**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不表异议,原、被告对丧葬费、财产损失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费**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72045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精神遭受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事故处理时间、所需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费**伤情较重,至死亡前均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进食,故无需伙食补助和加强营养,但即使伤者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其亲属也会陪伴在医院,随时配合医生治疗,定时探望,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于合理费用,其所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述损失,被告国**司应承担部分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险公司主张因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加扣10%免赔率,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车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加扣免赔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国**司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对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通过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亦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对于被告国**司主张的路产损失及修理费用,原告同意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本案中赔偿了850元,故剩余1150元应优先赔偿被告国**司的路产损失,其余损失25750元应由原告承担40%即103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费华龙、张**、宋**、宋**、宋**因亲属费**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047.17元、护理费720元、死亡赔偿金720457.14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848965.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771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其余由原告自负。此款由原告领取520953.27元,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领取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领取26766.22元。

二、原告费华龙、张**、宋**、宋**、宋**支付给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路产损失及车辆修理费用10300元。

三、被告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4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险公司负担4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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