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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中与陆**、中国太平洋**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正中与被告陆**、中国太平洋**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陆**、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陆**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陈沭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沭线100公里450米时,撞到行人原告杨**,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陆**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38天,花医药费9633.72元。38天后原告突发意识不清,上肢抽搐,口吐白沫,又送到涟水**医院、南京**二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8907.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南**公司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近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医疗费要求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陆**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陈沭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沭线100公里450米时,因未注意观察碰撞到行人原告杨**,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陆**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耳外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当日CT检查诊断报告显示: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出血征象,住院37天,花医疗费14500.04元,门诊治疗费1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向公安部门交款17500元,其中,公安部门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解放**医院检查,CT诊断报告为颅脑未见明显异常,脑电地形图报告结论为异常脑电图、异常脑电地形图,花检查治疗费1354.9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到解放**医院检查,脑电地形图报告结论为左颞痫灶、异常脑电地形图,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癫痫,先后在八二医院、涟水**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485.52元。被告陆**驾驶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根据原告杨**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补助期限以60日为宜。花鉴定费700元。原告杨**提供了涟水**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杨**从2013年2月进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原告据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96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护理费90天×91元/天=81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607.72元。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对住院期间的费用14690.04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原告在八二医院及三院治疗癫痫的费用不认可,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37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0天,标准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涟水**制品厂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陆**质证意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涟水**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流水账、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陆**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690.0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因得不到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八二医院及涟水**医院治疗癫痫所花的费用3840.42元,因司法鉴定机构现难以对原告智力下降、失忆等与事故受伤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原告要求另案主张,故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7天=666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了涟水**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33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予以佐证,被告南**公司虽对该证据证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110元/天×120天=13200元;5、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原告主张91元/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35356.04元,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南**公司赔偿。对被告陆**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由被告南**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陆**。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35356.04元,其中支付原告杨**26356.04元,支付被告陆**垫付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陆**负担。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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