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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华**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品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苏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2015年1月30日,苏H×××××/苏H×××××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

2015年2月28日8时许,陈**驾驶苏H×××××/苏H×××××挂车在新疆伊吾发生车辆侧翻并撞上豫H×××××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伊**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拖至北奔车辆特约维修厂修理,被告也到场勘察、拆解,但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委托涟水**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坏修复价格进行认定。现该车已经修理完毕,原告依据涟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共计支付车辆修理费201700元,并支付评估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22400元,支付乘坐人吴**赔偿款17万元,支付驾驶员陈**医疗费20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座位险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3230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1份和商业险保险单2份;2、新疆**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的损坏,驾驶员陈**及乘坐人吴**受伤的事实;3、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苏H×××××号车的施救费发票2张,共计22400元;4、涟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苏H×××××/苏H×××××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01700元、鉴定费8000元;5、苏H×××××/苏H×××××挂车的修理费发票3张,金额为201700元,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6、驾驶员吴**的受伤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哈密**医院的出院证明各1份;7、吴**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吴**因工伤事故构成8级伤残;8、原告与乘坐人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吴**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乘坐人吴**的相关费用;9、驾驶员陈**的医疗费票据1张,数额为201元;10、施救单位的税收缴款书两份;11、豫H×××××号车的施救费发票1张,数额为3000元;12、豫H×××××号车的估损单;13、吴**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上面显示吴**的服务单位是原告;14、原告与被告公司多次联系的电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公司请求定损,但均联系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定损价格,而自行到涟水**证中心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豫H×××××号车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不予承担;吴**及陈**的医疗费,按照车上人条款的约定,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医疗费应当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对淮**州医院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保险单所附的神州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商业险不赔偿;2、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的发票各1份,证明经委托评估,苏H×××××/苏H×××××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83950元,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评估费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华**有限公司是苏H×××××/苏H×××××挂车的登记车主,苏H×××××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41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车上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苏H×××××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均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2015年2月28日8时许,陈**驾驶苏H×××××/苏H×××××挂车(乘载吴**)在新疆伊吾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淖柳公路100公路时,因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由东向西行驶潘*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发生碰撞,造成陈**、乘车人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潘*、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救治吴**,原告向伊吾县淖毛湖镇卫生院1086.24元;支付伊**民医院门诊费用1395.1元;支付哈密**医院门诊费用707.73元、住院费用3810.87元(住院6天);支付淮安**民医院门诊费用635.76元、住院医疗费33933.88元(住院33天),以上合计41569.58元。原告还支付哈密**医院驾驶员陈**门诊费用201元。原告支付因施**H×××××号车施救费22400元,支付豫H×××××号货车施救费3000元。苏H×××××/苏H×××××挂车的损失,经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该车的损坏修复价值为2017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83950元,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是原告工作人员,其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受伤,经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依照GB/T1681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吴**因事故致第3-7肋骨骨折(共计5根)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因此支付吴**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误工费等共计17万元(不包括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吴**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苏H×××××/苏H×××××挂车的损失183950元、施救费224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包括医疗费41569.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10级伤残)、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450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3个月,按照5000元/月计算,共15000元;第三者施救费3000元。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为:车辆损失无异议,施救费认可15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鉴定;对吴**的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不予认可,而且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对吴**构成10级伤残认可,但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吴**在城镇打工满一年以上,因此按照户籍性质、农村标准来确定;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是期限有意见,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3个月没有意见,但是5000元一个月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的收入为每月5000元,而且也没有纳税证明来证明吴**受伤前每月5000元;本起事故是两辆车相撞造成吴**受伤,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100元;对三者施救费需核实是否已经定损。被告并要求将其支付的8000元鉴定费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集**限公司,但原告淮安华**有限公司作为苏H×××××/苏H×××××挂车的登记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将受损车辆修复,且已赔偿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并未因事故造成中集**限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原告淮安华**有限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及第三者损失等费用。结合庭审中双方意见,对于被告应赔偿的合理的项目和数额,本院做如下认定:1、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83950元、施救费22400元;2、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包括医疗费40569.5元(已扣除豫H×××××号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10级伤残:34346元/年×2年,扣除豫H×××××号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8469元(94.1元/天×90天),合计108680.5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100000元;3、第三者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309350元。

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了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但苏H×××××/苏H×××××挂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对豫H×××××号交强险财产损失应赔偿的100元,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解的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所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华**有限公司赔偿款30935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淮安华**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元(均已负担)。

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原告淮安华**有限公司负担4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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