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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安汤始建华**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陈*、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汤始建华**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陈*、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陈*开办的明光市固强石料销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供应碎石2000吨,同时约定碎石价格和质量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并未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书面承诺继续供货,但仍迟迟不予供货。2011年2月26日,经淮安**经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供货或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出尔反尔。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朱静系陈*妻子,在2010年4月29日书面承诺与陈*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现陈*开办的明光市固强石料销售部已经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开办的明光市固强石料销售部(以下简称固强石料销售部)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陈*开办的固强石料销售部签订“碎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固强石料销售部每月向原告供应碎石2000吨,同时约定碎石价格和质量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但被告并未供货。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达成协议,被告陈*答应所欠货款以相应价值的碎石偿还,或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偿还欠款,但其并未还款,也未向原告供应碎石以偿还货款。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陈**开办的明光市固强石料销售部,现企业状态为吊销。

又查,2011年7月1日,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31%。

审理中,原告以朱*系陈*之妻,且在2010年4月29日书面承诺与陈*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主张由朱*和陈*共同偿还货款,并承担利息,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朱*和陈*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朱*承诺与陈*共同还货款的充分证据,以供查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碎石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货物收条、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非公司私营企业固强石料销售部签订碎石买卖合同,其合同相对方系固强石料销售部,而非被告陈*或朱*。其以被告陈*或朱*为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固强石料销售部收取原告20万元货款未予供货,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还款,并约定还款或用货物抵偿货款的期限,被告陈*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陈*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7月1日以后未返还货款的利息。经查,原告与被告陈*达成协议,被告陈*答应所欠货款以相应价值的碎石偿还,或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偿还欠款,但未按约履行,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朱*系被告陈*之妻,且在2010年4月29日书面承诺与陈*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主张由朱*和陈*共同偿还所拖欠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朱*和陈*的夫妻关系事实,也未能举证证实朱*承诺共同返还货款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朱*、陈**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汤始建华**公司货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31%,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淮安汤始建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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