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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东台**型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三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夏欣洲、陶**,被告金三角厂负责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三角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20万元,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以其坐落于东台市某处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三角厂发放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东台市某处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东台农商行让我厂把房地产抵押后,并没有实际借款给我厂,只是把我厂的贷款转了一下。贷款本金120万元没有归还,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贷款利息太高,请求不要处置抵押房地产,让我厂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金三角厂(借款人)与东**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东)农商借字(2014)第01125800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人可在120万元额度限额内向贷款人借款,在约定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金三角厂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东农商高**(2012)第011258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11月19日,东**商行(抵押权人)与金三角厂(抵押人、债务人)签订一份东农商高抵字(2012)第011258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农商借字(2014)第01125800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百贰拾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暂作价为200万元,抵押物为东台市某处的土地、房产。同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领取了东他项(2012)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土地抵押贷款金额6万元。2013年3月1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东台市房他证溱东镇字第T0XXXX8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S0XXXX3,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14万元整。

2014年7月11日,金三角厂出具借款借据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金三角厂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东台农商行催要未果,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商行与金三角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商行向金三角厂发放了120万元贷款,有金三角厂签章的借款借据、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金三角厂尚欠东**商行的贷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1日之后(含当日)利息,有东**商行提供的金三角厂本金及利息明细予以证明,依法应予采信。双方办理了房产、土地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金三角厂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东**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房屋他项权证书上登记的债权数额114万元和土地他项权证书上登记的债权数额6万元为限。金三角厂未按约还款,东**商行要求金三角厂承担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抵押的东台市某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东他项(2012)第XXXX号]和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XXXX3]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与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6130元,由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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