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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支*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支*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不久双方共同生活。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原告忍气吞声,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房屋遇征地拆迁,拆迁补偿款合计651902元,安置240平方米房屋。其中350000元左右在被告处任意使用,剩余拆迁款作为安置房屋款。房屋被拆迁后,双方临时居住在浦口区天景社区沿山大道王**收废站内。被告蛮横无理,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拆迁补偿款35万元(两个共同分割),2、并对安置房屋的三套房屋(天景社区景福小区x幢xx室、x幢xx室、x幢xx室、)进行分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提到的拆迁所得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告提到的三套安置房说的不对,景福小区就拿了一套,还有两套不晓得在哪,什么时候拿房子也不清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们两个经常吵架,他从来没给我一分钱,从来也不帮我做事。他这次要跟我离婚就是要分我的拆迁房子和拆迁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居住房屋拆迁分配产生了矛盾,原告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拆迁补偿协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支*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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