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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博**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马鞍**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就原告供应给被告外加剂母液材料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以送货单为准确定送货数量及金额并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如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逾期未付款金额1%月利率计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5月4日供应BTS-200外加剂母液9.88吨,价值111663.63元,于7月23日供应BTS-200外加剂母液10.24吨,价值115723.48元。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

2015年7月24日,双方因上述原因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送货单为准每月15日为结算日,并在当月的15日前支付50%货款,如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供应BTS-200外加剂母液9.92吨,价值112115.84元。到15日结算日,被告仍称经济困难分文未付。同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确认截止2015年9月17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39512.08元。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9512.08元,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9512.08元金额为基数按1%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就原告供应给被告外加剂母液材料的规格、单价、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供货单为准确定当月送货数量及金额,并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产品质量需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连续供货满100万元后作为欠款压款额度,以后则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50%货款,每月乘余50%货款累计至第三个月月底前支付,以此类推,如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随时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必须在合同终止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并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1%月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5月4日送规格为BTS-200-2外加剂母液9.88吨给被告,价值111663.76元,同年7月23日送规格为BTS-200-2外加剂母液10.24吨给被告,价值115723.48元,该两笔货款被告均未支付。

2015年7月24日,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的供货资金偿付周期和额度、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每月15日为结算日(即上月的15日到本月的14日实际供货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确定当月送货数量及金额,并在当月的15日前支付50%货款,当月余下50%货款作为压款,连续累计,如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合同,被告在合同终止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履行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到期如继续合作需重新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送规格为BTS-200-2外加剂母液9.92吨给被告,价值112115.84元。到15日结算日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39512.08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出库单,供货对账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2015年5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以送货单为准确定当月送货数量及金额并以当月15日为结算日(即上月的15日到本月的14日实际供货数量),被告需在当月15日前给付原告当月货款的50%,当月余下的50%货款作为压款,连续累计,如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合同,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送规格为BTS-200-2价值112115.84元的外加剂母液9.92吨给被告,被告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货款112115.84的50%,即56057.92元。该56057.92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1%月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延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未付的货款283454.16(339512.08-56057.92)元,由于补充协议约定是合同解除三个月内付清,因此被告应在本院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对此部分货款给付没有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博**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土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马鞍**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博**限公司货款56057.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057.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马鞍**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再给付原告江苏博**限公司货款283454.16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元,减半收取3196.5元,保全费2270元,计5466.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被告马鞍**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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