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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诉称: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28日间,昌**司向金**公司供应各规格圆钢,总货款381043.93元。昌**司按约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公司仅支付273500元,后再未付款,昌**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7543.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7543.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往来无异议,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因为金**公司暂时资金链断了,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昌**司仅开具了356236.2元的增值税发票,现要求昌**司开具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另外昌**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昌**司与金**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口头约定由昌**司向金**公司供应各规格圆钢。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昌**司共计供应总价款为381043.93元的圆钢,并开具了票面金额356236.2元的增值税发票。金**公司仅支付了273500元货款,昌**司催讨无果,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司与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买卖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逾期未付的,一方当事人还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昌**司主张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7543.93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金**公司称昌**司尚有24807.73元发票未开,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昌**司对于未开票金额亦以认可,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买卖合同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对于未开票金额均无异议,故昌**司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昌**司支付货款107543.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7543.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昌**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金**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4807.73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5元,由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昌欣公司预交,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昌欣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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