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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与无锡万**限公司、无锡**械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无锡市东亭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马**、范**、周**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司、机械厂、马**、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事实:

一、主债务情况:出借人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2013年1月24日,裕**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大**司);借款人万古公司;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3月19日发放,至2013年3月19日到期;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2月20日;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4%,逾期利息再上浮50%;万古公司应承担大**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600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机械厂、马**、范**、周**为万古公司的涉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请求法院判令:

1、万**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50600元;2、机械厂、马**、范**、周**对万**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对大**司对其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仅认为利息过高。

被告万**司、机械厂、马**、范**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出借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律师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工商变更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周**对此无异议,被告万**司、机械厂、马**、范**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提出大**司主张的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无锡**械厂、马**、范**、周**对无锡万**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204元,减半收取11602,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6602元,由万**司、机械厂、马**、范**、周**共同负担(大**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602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万**司、机械厂、马**、范**、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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