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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徐**、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连**赁有限公司、徐**、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S0000562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每月被告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一拖欠到期租金182532.50元,罚息35279.25元,尚有32758.53元租金未到期。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徐**、杨**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82532.50元;2、被告连**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罚息35279.25元;3、被告连**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32758.53元;4、被告徐**、杨**对被告连**赁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2、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

证据3、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租金的情况;

证据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5、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及同意变更管辖法院的事实;

证据6、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杨**为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徐**、杨*红辩称:本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不应由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请到期未付租金中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首期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费和手续费应返还或冲抵欠付的租金。原告不是金融机构无权约定罚息,且合同中约定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七过高,已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法院确认违约金应按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违约金。被告未支付租金是因设备存在迟延交付及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给予解决,原告从自身利益考虑未支付租金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愿意对法院查明的欠款金额进行偿还,保证人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徐**、杨**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9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连**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S0000562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连**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0201Y658),租赁物价值为44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二条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连**赁有限公司、徐**、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杨**对被告连**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连**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29836元,其中包括首期租金88000元、租赁保证金22000元、管理费5280元、保险费13056元、手续费15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连**赁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签收。后被告连**赁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已欠付到期租金182532.50元,欠付未到期租金为32548.44元(按利率调整后的每期租金10849.48元计算,共3期租金),共计欠付租金总额为215080.94元;迟延支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罚息为35279.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地已变更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本院是否有管辖权?二、被告连**赁有限公司支付的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和手续费是否应返还或冲抵欠付的租金?三、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罚息为日万分之七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适当减少?

一、关于该案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现被告超过答辩期提出,已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签订地已变更为常德市鼎城区,该案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支付的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管理费和手续费是否应返还或冲抵欠付租金的问题。根据《租赁支付表》、《首期付款明细表》,首期租金、管理费、手续费属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依约定不应返还或冲抵。对于租赁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系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被告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2000元,应从未付租金中扣除,扣除后未付租金总额为193080.94元。

三、关于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罚息为日万分之七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适当减少的问题。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七,已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约定的罚息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综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35279.25元,应酌情减半支付,即支付17639.6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82532.50元及未到期租金32758.53元、罚息35279.2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杨**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没有按融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徐**、杨**对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93080.94元、罚息17639.62元,共计210720.56元;

二、被告徐**、杨**对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连**赁有限公司、徐**、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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