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财诉被告赵**、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财诉被告赵**、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朱*财诉称:2013年,被告盛**司承建解放军73097部队的工程。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代表盛**司与其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暂估价340000元。但其供货后,两被告未付材料款,现起诉要求赵**、盛**司支付材料款494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原告朱**为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朱**作为经营者,其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故本案应以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为原告,朱**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60元,退还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