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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龙**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司原审诉称:2013年7月24日,其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中**公司将有471个机动车车位的停车场发包给其公司承包管理,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其中第一年的承包价为120万元。其公司需向中**公司缴纳保证金3万元。中国女人街停车场是首次由其公司进行收费管理,其公司也是首次开展承包停车场的业务。在承包合同的磋商签订过程中,中**公司向其公司提供了大大高于实际情况的停车率,隐瞒了该停车场住宅小区业主车位无法正常计时收费的事实,将业主所需车位作为商业车位发包给其公司,隐瞒了该停车场桃园路28个公共车位根本无法收费的情况,隐瞒了中**公司与亚**院对停车场的约定,造成其公司不能对亚**院的员工和顾客在停车场停车进行收费。另外,该停车场的消防系统也不能正常运转。其公司现在在该停车场的月均经营收入不足10万元,每月的管理成本近7万元,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承包金10万元,其公司已严重亏损,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中**公司也曾同意将年承包金降为50万元,但双方就执行时间未能协商一致。目前,其公司已向中**公司支付承包金427910元、保证金3万元。其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且中**公司还存在欺诈的情形,使其公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了承包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中**公司向其公司返还承包金157910元、保证金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原审辩称:1、根据政府的批复,中国女人街停车场的停车位为471个,双方约定的车位数属实;龙**司在投标前也多次到现场,对停车位的位置等情况均作了充分的了解;龙**司作为专业的物业公司,具有包括停车场在内的经营经验,而其公司对停车场的经营是没有经验的。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龙**司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发函给龙**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龙**司也收到解除函,故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江宁**理办公室对中**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金468号所属场地申请开办拟定名为“中国女人街停车场”的备案报告进行批复,批准中**公司开办“中国女人街停车场”的备案,车位471个。2013年6月30日,龙**司编制了中国女人街停车场经营权承包投标文件,对停车场的收入、支出、利润情况进行了测算。2013年7月24日,中**公司(甲方)与龙**司(乙方)签订了《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中国女人街停车场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管理,1、甲方停车场概况:中国女人街停车场共计有机动车车位471个,详细分布情况见附表。该停车场道闸系统、监控系统、照明系统、停车场划线工程已全部结束,相关政府审批手续已全部完成;2、承包方式:乙方采用独立承包的方式承包该停车场,即承包期间停车场范围内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停车场管理的全部责任,包括车辆管理、设备设施维护等,并负责承担承包范围内的保洁、环境卫生等;3、乙方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4、停车场交付:甲方于2013年7月24日前将停车场交付给乙方,交付方式按现状交付;5、承包价:本合同总承包价为380万元,其中第一年为120万元,第二年为125万元,第三年为135万元,以上款项实行按季度支付;6、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万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时,乙方按合同完全履行了相关责任且无违约的情形下,该保证金甲方将于合同到期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中国女人街停车场经营权双方签订了《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现实际运营中,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现因涉及F区住宅小区,物价局将该部分从原物价批复中分离,价格标准调整为每月100元/车位,为此,对于该部分F区住户停车部分进行承包价调整。(1)考虑前期矛盾协调,甲方同意F区住户停车位包月收费标准暂定为每月70元/车位;(2)双方同意对于F区住户包月车位,根据实际办理住户自有车辆的车位数,合同期内第一年按每月130元/车位减免乙方承包费,并于季度上缴承包费时按实际车位数量一并扣除,第二年、第三年根据实际制定的F区住户收费标准另行核算;2、考虑甲方与亚**院签订的承租合同中停车场的相关约定,甲乙双方同意;(1)乙方给予亚**院内部员工办理6个年租卡,该费用19800元由甲方承担。(2)亚**院根据其顾客实际停车时间产生费用,发放印有具体金额并盖公章的停车券,乙方给予免费放行。甲方承担该部分费用,乙方凭停车券与甲方进行结算。(3)以上费用于乙方支付下季度承包费时一次性结算,从乙方应付承包费中扣减。3、本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必要补充,与《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实际运营过程中出现其他问题,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龙**司已支付中**公司承包金427910元、保证金3万元。

2014年3月11日,江苏**事务所受中**公司委托向龙**司就付款等义务履行发《律师函》催要承包金,并表示根据《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约定,如逾期缴纳承包费、水、电费用等,需每逾期1日按应缴费用的1%承担滞纳金,逾期超过1个月,中**公司将有权提前解除承包合同。

2014年3月14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受龙**司委托向中**公司就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发《律师函》,内容为:一、龙**司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五小条约定:“乙方应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现龙**司按照江宁物价局发放的证号为015D1003的收费许可证的标准对停车场进行收费,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履行本承包合同,并且收费标准合理合法,并无不妥和违约。二、在本承包合同的签订、协商和履行过程中,龙**司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对龙**司显失公平。龙**司自2013年7月份与中**公司签订《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以来,因停车场实际车流量与根据当初中**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数据预计出的车流量存在较大差异,致使龙**司在短短数月的经营过程中亏损严重,继续如此发展龙**司将难以为继,无法继续履行本承包合同,不能实现双方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三、中**公司在履行本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违反约定的情形,龙**司本着诚实信用、共生双赢的原则,已与中**公司友好协商。综上所述,龙**司提出如下意见,与中**公司友好协商:1、龙**司继续按照江宁物价局发放的收费许可证的标准对停车场进行收费;2、鉴于《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履行,已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龙**司提出对本承包合同的承包价进行合理调整、变更;3、龙**司可以有效利用停车场现有资源,开展获得中**公司同意的多项经营活动以弥补亏损;4、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龙**司可以按照达成的约定及时支付承包款;5、关于承包款的支付方式,龙**司要求由按季支付变更为按月支付。2014年3月21日,中**公司向龙**司发出《支付第三期承包金的催告函》。2014年6月3日,中**公司向龙**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次日,龙**司签收该《合同解除通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6月30日,龙**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龙**司认为停车场原是免费公共停车场,地下车库原是经营家具城的,发包给其公司之后将家具城改造为停车场,是中**公司首次进行收费经营,中**公司未经测算向其公司虚报了大大高于实际情况的65%的停车率,其公司也是首次经营停车场业务,没有经验,对停车场的车位数及停车率产生了错误的认识,造成了重大误解;中**公司利用发包方的优势,利用其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弱势和无经验,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第一年承包费为120万元,停车场实际运营平均月营业收入不足10万元,扣除成本月均只有7万元,利润月均仅为3万元,其公司却要向中**公司每月缴纳承包费10万元,在客观上该承包合同已经造成了双方之间的利益的不平衡,存在显失公平;承包合同约定的车位为471个,但中**公司隐瞒了该停车场F区61个车位是住宅小区的业主车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费,将业主所需车位作为商业车位发包给其公司,隐瞒了桃园路28个车位是公共车位,无法收费的情况,隐瞒了中**公司与亚**院对停车场的相关约定,造成其公司不能对亚**院的员工和顾客进行停车收费,上述隐瞒的情形明显构成了欺诈。原审审理中,龙**司陈述,在签订《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时,其公司已经知道桃园路28个停车位、住宅小区车位、亚**院车位收费存在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关于对中国女人街停车场的备案批复》、《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支付第三期承包金的催告函》、《律师函》、《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龙**司与中**公司之间的《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江宁**理办公室批准的中国女人街停车场的停车位为471个,双方在签订《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之前,龙**司就经营中国女人街停车场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测算,龙**司对中国女人街停车场的状况是知晓的;龙**司认为中**公司虚报停车率,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龙**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龙**司作为专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经营管理的公司,相比中**公司更具有停车场经营管理的优势和经验,龙**司陈述的在经营停车场过程中出现亏本,应当是其公司经营中存在的商业风险,故龙**司认为中**公司利用作为发包方的优势,其公司作为承包方是弱势和无经验签订了合同亦不能成立。在龙**司已知道桃园路的车位、住宅小区车位、亚**院车位收费存在的问题的情况下,其公司未提出撤销《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而又与中**公司签订了《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故龙**司认为中**公司构成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龙**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司基于撤销双方的合同而要求中**公司返还承包金、保证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5343元,由南京龙**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司提交了《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承包合同约定车位为471个,但中**公司隐瞒了该停车场F区61个车位是住宅小区业主车位,桃园路28个车位系公共停车位无法进行收费,以及不能对亚**院的员工和顾客进行停车收费的情况。中**公司隐瞒以上情形对龙**司构成欺诈。龙**司选择不立即要求撤销承包合同,而与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只是对部分欺诈情形一段时间的处理,不是彻底的处理,承包合同也未变更,故中**公司欺诈情形依然存在。二、龙**司签订《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具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中**公司未经测算向龙**司虚报该停车场的停车率为65%,大于实际情况。龙**司对车位数和停车率等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对停车场的收入做出错误测算,进而编制投标文件。中**公司利用虚假的招投标形式,故意向龙**司泄漏报价,利用龙**司为了获得经营机会的心理,诱使龙**司不断提高承包价格,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三、中**公司利用发包方优势,约定第一年承包费为120万元,而龙**司实际经营收入不足10万元,双方利益不平衡,对龙**司极不公平。四、《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属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龙**司可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中**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街公司答辩称:一、中**公司交付的车位为471个,对个别车位已经在补充协议中以变更的方式处理完毕,龙**司提出撤销没有依据。二、签订承包协议前,龙**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对该停车场的相关情况已做充分了解,并进行了测算才与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无论龙**司对该停车场经营是盈利还是亏损,后果均应由其承担。三、中**公司作为商贸管理公司,对停车场经营没有经验,但龙**司作为专业的公司,在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才订立了承包合同,龙**司以亏损为由提出的欺诈等问题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龙**司同时提出,原审庭审中,中**公司认可停车场以40万元承包给他人,案涉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龙**司主张其在签订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中**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请求撤销《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公司与龙**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提出了在实际运营中发生的部分情况未在《停车场经营权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故补充进行了约定。龙**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为了继续履行合同,与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龙**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公司在与其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龙**司作为商业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商业风险。综上,龙**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3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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