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苏州分行与石钰方、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石钰方、徐**、石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05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何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钰方、徐**、石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石*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中被告石*方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在《个人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石*方于2013年4月24日另行签订《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周**限额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石*方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贷款期限延展到2015年3月1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徐*多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就被告石*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石*方、徐*多、石剑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河路99号泉景花园12幢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石*方、徐*多至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石*方、徐*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43961.71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50618.42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石*方、徐*多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7965元;3被告石*方、徐*多、石剑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河路99号泉景花园12幢2号)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4被告石*方、徐*多、石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钰方、徐**、石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4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石钰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6495),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石钰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石钰方、徐**、石*(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2084016495)。合同约定:鉴于石钰方(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6495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河路99号泉景花园12幢2号(含阁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人为石钰方、徐**、石*,房屋坐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河路99号泉景花园12幢2号,债权数额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石*方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明: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卡号为62×××66。

原告(甲方)与被告石钰方(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协议书》(编号512084016495)。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6495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功能;周**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卡”,卡*以《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周**限额,周**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不变;乙方选择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贷款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

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石钰方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

此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石钰方(借款人、抵押人)、徐**、石*(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5120840164952)。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需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贷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应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截止2014年6月6日,上述贷款余额为人民币90万元,现约定展期到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不变;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按照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展期期间的基准年利率为6.15%,利率浮动比例为100,即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12.3%(实际执行利率以贷款借据为准)。展期期间因基准利率调整或利率浮动比例的变化引起贷款执行利率变化时,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参照原借款合同执行;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43961.7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50618.42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7965元。

又查明,被告石钰方、徐**在涉案《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6495)项下另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的债务未清偿,该笔债务亦由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2084016495)项下被告石钰方、徐**、石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河路99号泉景花园12幢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原告已诉至本院,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园商初字第02056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石钰方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石钰方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钰方、徐**归还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有权对被告石钰方、徐**、石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河路99号泉景花园12幢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石钰方、徐**、石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钰方、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3961.7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0618.42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4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石钰方、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7965元。

三、如被告石钰方、徐**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石钰方、徐**、石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河路99号泉景花园12幢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026元,由被告石钰方、徐**、石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