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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郑**、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郑**、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23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即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个人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周**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但被告亦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20817.28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422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74505.82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4224元。

被告施**、郑**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郑**、施**(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5854)。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被告郑**、施**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明:卡号为62×××45。

2013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施**(乙方)签订《周**协议书》(编号512084015854)。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5854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功能;周**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卡”,卡*以《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周**限额,周**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利率不变;乙方选择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贷款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

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郑**、施**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所涉贷款年利率为11.7%,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7.55%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4505.82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42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已出账单列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郑**、施**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施**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郑**、施**亦应按约还款,现被告郑**、施**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被告郑**、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施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74505.8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郑**、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422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元,保全费人民币2445元,合计人民币9521元,由被告郑**、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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