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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江宁**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南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江宁**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与被告俞**、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其与被告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俞**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俞**将位于南京市苜蓿园大街69号45幢1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宝**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30万元出借给被告俞**,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大部分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立即归还原告本息1854427.21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并按年利率27%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俞**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苜蓿园大街69号45幢104室在13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对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俞**承担律师代理费39588元;4、被告宝**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俞**、宝**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150062014000091)1份,合同约定被告俞**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同比率调整,并于中**银行调整生效的次个工作日开始执行;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被告俞**在农业银行四牌楼分理处开立俞**账户62×××91,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支付逾期罚息;原告对被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同日,被告俞**为此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2446),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130万元借款本金,担保债务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抵押物为位于南京市苜蓿园大街的69号45幢104室住宅1套(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秦**第344023号,土地权证号:宁*国用2013第1663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及明**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1月1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150062014),保证合同约定由宝**司为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另查明,原告**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均已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公司分别向俞**在工行南京大方巷支行的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和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被告俞**收款后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三期利息,分别为20150元、18200元、163.5元(未足额支付),被告宝**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

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公司委托律师处理该纠纷,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588元。

审理中,原告**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其中本金130万元的利息是79136.5元(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是444600元(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27%计算);复利是30690.71元(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分段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27%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汇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及欠息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代理费发票、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俞**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宝**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以及借期内利息部分。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俞**应依约履行归还的义务。被告俞**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俞**返还全部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借期内的利息79136.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以及复利部分。原告**公司属于小额贷款公司,额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向他人放贷,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款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利率均达27%,已超过最高院的规定,故对于总计在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的部分。被告俞**以其自有的位于南京市苜蓿园大街的69号45幢104室住宅一套为借款合同设立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故原告**公司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在13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律师代理费的计算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9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已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俞**的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7月13日已经届满,原告**公司提供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保证人宝积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宝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欠原告南京市江宁**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79136.50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复*2751.62元,合计1381888.12元及此后罚息、复*(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958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南京市江宁**款有限公司在13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俞**名下位于南京市苜蓿园大街69号45幢1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俞**、南京**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426元,由原告南京市江宁**款有限公司负担959元,被告俞**、南京**限公司负担2146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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