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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王*与被申请人中国工**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原审被告南京**限公司与、汤**等借款合同纠纷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列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

负责人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朱玉妹,女,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汤**、朱**委托代理人田**,江苏**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女,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南京**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新村01幢7-8号。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杨*、王*与被申请人中国工**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原审被告周**、汤**、朱**、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王*以原审程序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鼓商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被申请**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王*,原审被告汤**、朱**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润**司因下落不明和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和开庭时间,公告期满,原审被告周**、润**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被告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江苏**事务所律师潘**持原审被告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参与本案审理。经原审调解,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润**司、杨*、王*、汤**、朱**共同归还工**支行借款本金2349611.45元;二、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周**、润**司、杨*、王*、汤**、朱**于2013年11月20日清偿最后一笔借款时付清;三、工**支行对杨*、王*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花园28幢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工**支行对汤**、朱**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金虹花园8幢8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逾期给付,工**支行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

申请再审人杨*、王*再审诉称:1、原审案件程序违法。原审出庭律师无王*的委托,其代理行为违法且无效,原审调解书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抵押合同非杨*真实意思表示。杨*所签抵押合同本意系为自己借款所签,并非为周**的借款进行担保,且所签的系空白合同,系受欺骗所签。3、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用于抵押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未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按照银行贷款的流程,应当由共有人出具书面同意抵押的承诺书。在案的共有权人抵押承诺书非王*所签,杨*无权处置夫妻共有财产用于抵押,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4、被申请人重大过失。被申请人未依照银行规定的程序,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誉等进行调查,对涉案的房屋未依法进行评估,该房屋已经被江**院执行,银行未实施上述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调解书。2、杨*、王*不承担担保责任。

申请再审人以原审案卷中杨*所签《江宁区房产局的抵押合同》以及申请再审期间由南京**定中心出具的有关“王玲”签名笔迹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再审的主张。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辩称,1、杨*在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栏目上签名,王*同时作为共有人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也签名,该签字表明将其夫妻所有的涉案房屋为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在《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签字页,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抵押事项予以了签字确认,且这两个签字均当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所签,因此王*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房产评估不是设立抵押应当考虑的因素,且在贷款流程时,原审原告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完全符合程序性要求,不存在过错。请求判令:1、周**偿还贷款本金1949611.25元,利息及罚息总额702936.35元,自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润**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杨*、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花园28幢303室房屋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汤**、朱**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金虹花园8幢804室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扣除其已偿还的40万本金部分,利息分段计算),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原审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申请人将原审中已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作为再审期间的证据,以证明原审及再审的主张成立。

被申请人再审中补充提交自制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还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变更的依据;提交杨*与王*、汤**与朱**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本院所调查的润**司工商资料,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上列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周**、汤**、郭**峰公司的股东,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与王**夫妻关系。汤**与朱**是夫妻关系。

2011年11月27日,周**与工**支行签订编号为[D]字[江苏]行[城西]支行(2011)年[26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支行向周**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23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54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归还周期为1个月,本金归还周期为一次性。如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秩序。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工**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周**承担。朱**、汤**、杨岭作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各自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王*作为杨岭的妻子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

2011年12月27日,杨*与工**支行另行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杨*将名下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花园28幢303室房屋房屋抵押给工**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周**的抵押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为9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合同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工**支行领取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66176号他项权证。

同日,汤**、朱**与工**支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汤**、朱**将名下南京市建邺区金虹花园8幢804室抵押给工**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周**的抵押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为14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合同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工**支行领取宁房他证建字第286312号他项权证。

2011年11月30日,润**公司向工**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称股东周**申请的前述个人经营性贷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承诺由该公司作前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协议签订后,工**支行于2012年1月5日向周**发放贷款235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将235万元划入南京市浦口区志方客建材经营部31080188000030074账户。因借款期限届满,周**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工**支行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汤**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同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再查明,在原审案件执行期间,杨*、王*以原审出庭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王*”的签名,非王*本人所签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对原审《授权委托书》上“王*”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上“王*”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签名字迹“王*”不是王*所写。王*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原审案件因此进入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且其他原审被告未到庭,故调解不成。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抵押合同是否系杨*真实的意思表示?2、杨*所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被申请人在贷款流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

1、关于抵押合同是否是杨*、王*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杨*对其在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人一栏上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对其在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共有人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杨*对其与工**支行所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亦予确认,杨*、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应审慎审查,并对所签合同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杨*、王*另称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合同系受骗所签,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内,杨*、王*对该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杨*、王*所持抵押合同非杨*、王*真实的意思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杨*所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杨*所签抵押合同的涉案房屋确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王*在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共有人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表明其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其后杨*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属夫妻之间的代表行为,不能以共有权人抵押承诺书是否系王*所签,认定杨*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所签抵押合同有效,杨*、王*应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3、关于被申请人在贷款流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被申请人对原审被告周恒丽贷款流程中,根据贷款的用途,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据此可以认为其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至于所抵押的房产是否应予评估,不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被申请人亦声称进行了评估,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在贷款流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城西支行与原审被告周**、汤**、朱**、申请再审人杨*、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润**司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周**却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主张周**偿还借款本金1949611.25元,利息及罚息总额702936.3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润**公司应根据其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抵押担保人根据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主张在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各抵押人以其名下的房产,在抵押合同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原审案件调解之后,原审被告汤**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汤**的抵押登记范围内剩余的债务105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申请人的利息及罚息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案件因原审被告方出庭的委托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非**本人签名授权,致原审调解程序违法,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

二、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49611.25元,利息及罚息总额702936.35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

三、南京**限公司对周**的上列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杨*、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花园28幢303室房产对周**1949611.25元借款本金中的90万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花园28幢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汤**、朱**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金虹花园8幢804室房产对周**1949611.25元借款本金中105万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南京市建邺区金虹花园8幢8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的案件受理费25691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再审期间的鉴定费用1200元、再审期间的公告费600元,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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