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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姚文中、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姚文中、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中、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人民币79万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向原告申请79万元贷款。后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出现逾期履约的行为,并连续6个月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3437.47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23148.8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损失费)1739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文中、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姚文中、韩**(授信申请人)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7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授信申请人如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以下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

2010年7月6日,被告姚**、韩**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通循环授信额度79万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账单周期为1天。同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姚**、韩**(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约定: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卡通(卡号为62×××51,户名姚**)作为消费易卡;消费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消费限额,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通过消费易卡可使用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免息期,免息期届满日,授信人按照授信申请人选择的方式归还免息款项的一种贷款功能;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人民币79万元的免费消费额度,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即6.534‰,贷款期限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使用姚*中名下的消费易卡共发生消费贷款五笔:2010年7月7日消费762000元、2010年7月9日消费15156元、2010年7月18日消费1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消费2500元、2011年8月23日消费12265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姚*中、韩**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3437.47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23148.82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其代理原告与姚文中、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宜,约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用1739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文中、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53437.47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23148.8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姚文中、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7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9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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