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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秦*等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秦*、金风领、卞**与被告朱**、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秦**、秦*、金风领、卞**撤回对彭*的委托授权,另行委托了张**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秦*、金风领、卞**共同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朱**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御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村路口与金*驾驶的由仁**村路驶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金*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与金*负事故同等责任。金*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伤害,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立即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80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87元、丧葬费21624元等共计727055元;2、被告朱**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82043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本人向原告共垫付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在经济困难,根据事故责任,认可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情况亦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之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07时47分许,被告朱**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御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村路口与金*驾驶的由仁**村路驶出左转弯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金*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Z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金*(身份证号码××)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金**、原告卞**为金*的父母,原告秦*华为金*的丈夫,原告秦*为金*的儿子。

又查,事发后被告朱**垫付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秦**、秦*、金风领、卞**共同主张,金*系苏州市人,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方主张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为686920元;2、丧葬费按61783元/年计算6个月为30891.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金*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即儿子秦*和母亲卞**。儿子秦*扶养年限为14年,扶养人数为2人,要求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为标准共计164332元(23476元/年×14年/2)。母亲卞**的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数为2人,按23476元/年为标准计234760元(23476元/年×20年/2)。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9092元。为此提供阜宁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与阜宁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阜宁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阜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金*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收入的事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000元,无依据提供,具体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经质证认为: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母亲事发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村委会不具备开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对于金*儿子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无异议,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方认可25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50元/人/天计算三人七天为1050元。

被告朱**经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具体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方主张死者金*的母亲卞**,因患脑梗多年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需要由包括金*在内的两个子女扶养,但对此原告方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事发时原告卞**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以证明卞**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告方主张死者金*的母亲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儿子即原告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考虑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金*死亡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定以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三人七天为1274元。死者家属从外地赴苏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属合理情况,本院酌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512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7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934417.50元。

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Z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秦*、金风领、卞**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现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24417.50元的65%即人民币535871.38元应由被告朱**承担。又因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30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4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235871.38元由被告朱**承担,扣除其垫付原告方的30000元,被告朱**尚应赔偿原告方205871.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秦*、金风领、卞**人民币410000元。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秦**、秦*、金风领、卞**人民币235871.3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05871.38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三、驳回原告秦**、秦*、金风领、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42元,由原告秦**、秦*、金风领、卞**负担750元,被告朱**负担1392元(被告朱**负担之款,原告方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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