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中国人寿财**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陈*、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财诉称:2015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陈*驾驶苏E×××××轿车沿港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新镇东社区北侧5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张家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95908.91元、营养费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护理费1265200元、误工费21000元、××赔偿金515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23.2元、××器具费9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5821元,合计2254143.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故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在用药清单中明确为医保外用药及伙食费的费用,同意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余医疗费用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再扣除15%;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核定;本人已为原告垫付70000元,且大多是向他人借来的,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实在无力承担相关赔偿,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人寿张**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中其中部分项目主张过高,医疗费中应先扣除医保外用药及伙食费、白蛋白的费用后再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按150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至本次诉讼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7时10分许,陈*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港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新镇东社区北侧50米路段时,与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陈*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对路面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但是根据目前所获得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刘**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驶方向。

刘**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906.74元;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6224.33元,其中属于自费的金额为23021.6元;2015年3月20日至3月27日在南**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902.86元;2015年3月27日至5月12日在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313.6元,其中有伙食费950元;2015年5月12日至5月31日又在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473.5元;2015年5月31日至6月16日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948.41元,其中属于自费的金额为2922.57元;2015年6月16日至6月27日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049.47元,其中乙类药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为3815.84元;另外刘**因治疗需要还购买了白蛋白,共计金额为5090元;综上,刘**自2015年2月27日至6月27日共计住院120天,医疗费用总额为295908.91元。事故发生后,陈*交给交警部门事故预付款70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全部支付了刘**医疗费,人寿**公司为刘**直接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刘**自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新证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刘**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其家人的相关收入证明。刘**受伤前在张家港**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在2014年1月至12月共做了353.5工,每工85元,工资共计30047.5元,其受伤后该公司未发放其工资等待遇,在其工作期间,该公司在2013年、2014年均为刘**投保了人身保险。刘**受伤前同时还在张家港市**装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了事发前13个月的工资明细,月工资平均约为3395元/月,并按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事发后该公司也未再发放其工资等待遇。刘**的父、母亲均已去世,刘**和其妻子王**(1951年9月22日生)共育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限公司的证明及职工付款明细、张家港市**装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记账凭证、工资表及完税凭证、华亭县公安局山寨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又查明:陈*驾驶的苏E×××××轿车系其个人所有,陈*为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9月14日本院委托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8日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构成Ⅰ(一)级伤残;刘**极度的消耗衰竭及营养不良,需要及时长期的补充营养;刘**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二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甘清法(2015)临鉴字第153号、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908.91元:原告有相关的病历、医疗机构的发票等证据佐证,其中原告2015年3月27日至5月12日在南京**总医院治疗的费用中有伙食费950元,应当从总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在张家**医院治疗的费用中有自费用药项目的金额为23021.6元、2015年5月31日至6月16日在张家**医院治疗的费用中有自费项目的金额为2922.57元,合计25944.17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寿张**公司抗辩要求还应扣除2015年6月16日至6月27日原告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中的乙类药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为3815.84元,但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总额294958.91元,扣除非医保部分25944.17元后为269014.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650元: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法医鉴定认为原告极度的消耗衰竭及营养不良,需要及时长期的补充营养;依照法律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6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原告主张按121天、每天50元计算。依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原告此次共住院1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至定残之日前7个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装有限公司、张家港**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已超过3000元/月,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52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121天、每天按2人护理、每人100元/天计算为24200元,出院后按平均寿命82岁扣除原告现年65周岁后计算17年、每天按2人护理、每人100元/天计算为1241000元,合计12652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按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为刘**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二人护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时间为120天,每天可按2人护理、每人100元/天计算为2400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目前的病情、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可先计算5年,按2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为365000元;此后的护理费可待今后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次护理费合计为38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15190元:原告主张其现已65周

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按100%计算15年。法律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事发时其在张家港市生活、工作已超过1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认定××赔偿金515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123.2元:原告主张其妻子王**需要由原告及4个子女共同扶养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妻子需要其扶养,但其未能提供其对王**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也证明王**在事发前及事发后也一直在张家港市**装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构成一级伤残,对其身心及家人在精神上均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用具费950元:原告主张购买了轮椅1辆计9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上述器具的票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且结合原告的病情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268048.91元【医疗费用部分311608.9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25944.17元)、死亡伤残部分956190元、财产损失部分250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刘**、陈*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因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且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刘**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驶方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刘**和陈*各承担同等责任。因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刘**和陈*各按35%和65%的责任分担为宜。因被告陈*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张**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的赔偿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8048.9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25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29205.58元(总损失1268048.91元-非医保用药25944.17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250元=1121854.74元×65%),合计赔付849455.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还应支付839455.58元;被告陈*赔偿原告刘**16863.71元(非医保用药25944.17元×65%)。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陈*先行垫付的款项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张家港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786319.29元;返还给被告陈*53136.29元(先行赔付的款项70000元-应赔付款项16863.7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

案件受理费11642元减半收取5821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8821元由原告刘**负担3087元;被告陈*负担5734元。被告陈*负担部分原告刘**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由被告陈*直接和原告刘**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2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