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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宋**、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宋**、中国人寿财**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展建峰、被告宋**、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4月12日1时10分左右,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天台路口,被告宋**驾驶苏E×××××轿车沿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人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张家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7482.7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637元,合计175331.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浩辩称:本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同时本人已为原告垫付23991.79元,本人的车损是263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张**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中应先扣除外购物品金额979.6元,在天津就诊的费用2130.58元无相关病历,不予认可,所有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时10分左右,宋**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张家港保税区江海粮油码头返回高丽村韩国料理店,沿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天台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人体相撞,致使郑**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承担主要责任,宋**承担次要责任。

郑**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自2014年4月12日至5月16日,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44991.79元;2015年4月20日至5月5日又在该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8539.59元;郑**还到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30.2元,到张家**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1元,到天**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30.58元;另外郑**还到药店购买了一些生活用品及药品共计979.6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为57482.76元。事故发生后,宋**通过交警部门及自行为郑**代为支付了医疗费合计23991.79元;人寿**公司为郑**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郑**自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保认字(2014)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处方、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宋**为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

又查明,郑**自2009年10月即来张家港市工作、生活。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损2630元,郑**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暂住证、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8月12日本院对原告的伤势委托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2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郑**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郑**的误工时限为24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内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482.76元:其中在药店购买的生活用品及药品未有相关医嘱或处方,应当从中扣除;其余56503.16元原告有相关的病历、处方、医疗机构的发票等证据佐证,使用并无不当。被告人寿张**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天**院门诊的费用,但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503.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认为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依照法律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依照法律规定,为每天50元,原告此次共住院4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原告主张其是歌厅打扫卫生的临时工,按每月3000元计算8个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按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按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为90日予以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10%计算20年。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其在张家港市生活已超过1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及家人在精神上均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综上,原告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42845.16元(医疗费用部分63453.16元、死亡伤残部分79392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金认字(2014)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苏E×××××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因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承担主要责任,宋**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宋**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宋**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张**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宋**的赔偿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赔偿。对于被告宋**的车损263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张**公司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同意按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超过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宋**另行向被告人寿张**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845.1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9392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79392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708.61元(总损失142845.16元-强制险赔付部分89392元=53453.16元×35%),合计赔付108100.61元,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相抵后还应赔付98100.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郑**承担。

二、被告宋**的车损2630元,由原告郑**赔偿其中的1709.5元(2630元×65%),其余损失由被告宋**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款项相抵后,扣除被告宋**先行垫付的款项23991.79元,由被告中国人**张家港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郑**72399.32元;支付给被告宋**25701.29元。限被告中国人**张家港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7元由原告郑**负担2052元,被告宋**负担1105元。被告宋**负担部分原告郑**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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