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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货的城市**公司与蔡*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述来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以下简称货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货的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货的公司向蔡述来出租苏E×××××货运出租车,月租金为1410元,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为此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蔡述来仅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租金1410元及押金100元。租赁期限届满,货的公司明确不再续租给蔡述来,然蔡述来仍占用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述来返还上述车辆,支付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租金4804元(扣除押金、GPS费用)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2、蔡述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蔡述来一审辩称:货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车辆的GPS费用,使运输业务受到影响。2014年5月,货的公司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注销了,使车辆不能从事营运业务,造成其营业损失。此外,本案车辆是其以70000元购买的,挂靠在货的公司名下,使用期限为八年,平均每月摊到730元,但自道路运输证注销之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八个月,车辆无法使用,故货的公司应支付5840元。故可以返还车辆,但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货的公司、蔡*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货的公司同意将自己所拥有的货运出租车一辆租赁给蔡*来使用,原车牌号苏E×××××,租赁期为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月租金每月为141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1-3号。蔡*来每月向货的公司交纳违约金100元,合同期满后,货的公司、蔡*来结清所有违约金后,剩余金额按实退还给蔡*来。签订合同时,蔡*来一次性交清本月租金及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进行计算。货的公司有合法的“货的”营运权证,有权对蔡*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有权对蔡*来的营运进行统一调配,尊重蔡*来的经营自主权,承担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车船税、GPS服务费等。蔡*来如逾期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费用,逾期天数蔡*来将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支付给货的公司,货的公司将在违约金中扣除。驾驶员与货的公司新签合同后,与原合**司合同同时作废。

货的公司一审称,原合**司合同是指蔡**与苏州合**送有限公司(简称合**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司将苏E×××××车辆出租给蔡**,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1月,合**司将车辆过户到货的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苏E×××××。货的公司遂与蔡**签订了上述车辆租赁合同,由货的公司继续向蔡**出租车辆。在签订上述车辆租赁合同时,车辆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故合同中仍用原车牌号苏E×××××。合同约定的每月交纳的100元违约金系押金。蔡**称,虽然签的是租赁合同,但实际是其将车辆挂靠在合**司及货的公司名下,每月支付的款项系管理费。合**司将车辆过户给货的公司,并将其转到货的公司处。

2014年3月3日,蔡述来向货的公司交纳了2014年1月份的租金1410元、押金100元,此后未交纳租金、押金。2014年5月26日,货的公司注销了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注销后车辆不能从事营运业务。一审审理中,货的公司同意扣除GPS费用360元。货的公司称,合同约定月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月1-3日,故其主张的租金从2014年2月3日起算。货的公司、蔡述来双方确认日租金为47元。

以上事实,由货的公司一审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收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货的公司、蔡**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蔡**于2014年1月份开始向货的公司租赁车辆,现租期届满,蔡**应向货的公司返还车辆。蔡**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的系租赁合同,但实际是挂靠关系,货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且蔡**亦同意返还车辆,故对于货的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蔡**向货的公司租赁车辆,应按约支付租金。蔡**仅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租金1410元及押金100元,现货的公司要求蔡**支付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租金4804元(已扣除押金、GPS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蔡**如逾期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费用,逾期天数蔡**将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支付给货的公司。蔡**未按期支付租金,现货的公司要求蔡**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蔡**辩称货的公司注销车辆道路运输证给其造成营业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蔡**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司苏E×××××车辆。二、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804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48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元,由货的公司负担177元,蔡**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的公司至今还结欠蔡**运输费,故蔡**不结欠对方钱款包括违约金。货的公司不作为造成蔡**一定的损失,暂计算7000元左右,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货的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货的公司在案涉车辆项下不结欠蔡述来任何运输费用,其所称的运输费已经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结算在其租赁的另一辆苏E×××××车辆中,并且认定抵扣。二、如果蔡述来觉得有其他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蔡述来二审提交车辆合同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剩余8个月没有使用,货的公司还要给予一定的赔偿。

针对蔡*来二审提交的证据,货的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看到过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在一审中货的公司已经提交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原合同作废,故蔡*来所述的合同双方已经解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货的公司二审提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将蔡述来主张的运输费抵扣。

针对货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蔡述来质证后认为,运输费是抵扣了,但是还有其他费用没有抵扣。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货的公司以要求归还车牌号苏E×××××号车辆及支付该车综合服务费为由,向苏州**民法院起诉蔡**。在该案审理中,蔡**除辩称系货的公司违约外亦主张与本案相同的运输费,后该案经审理后,苏州**民法院作出(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认定货的公司应当给付蔡**运输费18750元,并在该案蔡**的给付义务中抵扣了该款项。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蔡**主张的运输费,根据货的公司提交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蔡**在该案中同样主张该笔费用,而苏州市**院法院在审理后已予认定并且给予抵扣,故蔡**在本案中再主张抵扣该费用,依据不足。其次,关于蔡**主张货的公司存在其它违约行为进而应当赔偿其损失问题,由于其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按照法律规定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蔡述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蔡述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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