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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与李**、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诉被告李**、沈**、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沈**(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起祥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驾驶被告沈**所有的机动车于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无法查清事故的责任。原告后被送医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涉案车辆于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4877.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沈*英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其为原告垫付了2534.96元医疗费及5000元住院押金。

被告人寿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事故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可能闯红灯,申请法庭调取相关材料,以最终确认本案双方的责任,我司根据确定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东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新大道东方中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方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丰起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丰起祥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该队经调查认为: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前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该队遂作出上述证明。

2015年8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丰**因车祸致右踝部骨折伴右足皮肤撕脱伤行皮瓣修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沈**,沈**就该车向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34.96元及住院押金5000元,合计7534.96元;被告人**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庭审中,被告沈**表示被告李**如应承担的费用可从其垫付的费用中优先扣除。

就事故责任,本院为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开具协助调查令,人寿苏州支公司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起事故的事故现场图、丰**、李**各自对事故发生时的陈述材料,该证据未明确显示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沈**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人寿苏**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被告李**、沈**均质证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100956.2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其中瑞盛康复医院发票无对应病历或清单,2015年6月8日的4.3元发票姓名为丰超祥;另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述称丰超祥系医务人员笔误,并补充提交瑞盛康复医院病历及治疗处方;被告质证认为仍不对应。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异议的发票,有对应病历及处方佐证,本院就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被告虽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存在替代用药及价格,不能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加之被告沈**垫付的医疗费2534.96元合计为103491.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主张住院71天,按50元每天计算为3550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质证认可住院70天,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营养期限90天,以50元每天计算为4500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就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期限120天,以120元每天计算为14400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认可按6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合理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为120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其为该公司正式员工,担任保安职务,月收入2635元,因车祸至今病休,未发放工资;原告后补充提交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以佐证上述主张,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工资为2819.23元至33532.61元不等数额;原告要求按2635元每月计算10个月,误工费未23650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工资1530元,银行明细显示事故前原告平均工资为2800元,事故后的明细虽无收入信息,但不代表通过其他形式发放工资,如本次事故存在工伤情形,原告起码应发放基本工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工作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定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从劳动合同书及银行卡明细等综合而言,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符合其实际收入状况,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事故后未再有对应收入,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金额予以认定。

6、××赔偿金。原告提交暂住信息,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为68692元(34346×20×10%)。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认为暂住信息是事故发生后登记的,内容信息并不完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暂住信息综合来看,原告事故前确于城镇范围内长期居住、工作并生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公安户表、东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表,主张被扶养人为父亲丰**(1936年2月8日生)、母亲陈**(1939年5月20日生)无收入来源,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兄弟姐妹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869元(23476×10×0.1/4)。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户表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材料,户表载明原告父亲职业及服务处所是某办公室,表明其有工作,不认可该损失,即便认定该损失也应扣除农保或社保。本院认为,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母均已逾76周岁,应认定为丧失了相应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标准、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赔偿金合计为7456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相应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并由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结合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照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9、××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原告购买拐杖、轮椅发生534.43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不认可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右踝部骨折等多处受伤,该辅助器具属于合理损失范畴,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主张电动车损失1450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就原告该损失予以认定。

11、停车费、施救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停车费115元、施救费50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抬头无原告姓名,关联性不认可,另外定损单定损费用应已包含该费用,故不认可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事故中受损事实成立,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未提交定损金额已含该损失的证据,本院就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该损失属于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12、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252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2221.59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11541.1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16545.43元(含××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4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停车费115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万元、1450元,合计1114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110771.59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无法查证该事故全部事实,未予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但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时有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人寿苏州支公司应就110771.59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事故后已垫付赔偿款7534.96元,另本案诉讼费737元应由李**承担,被告沈**表示李**应承担费用可于其垫付费用中扣除,为免当事人讼累,上述被告沈**垫付金额与李**应负诉讼费折抵后可由被告**支公司直接返还沈**,相应扣除后,人寿苏州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15423.63元,返还被告沈**679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丰起祥赔偿款215423.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沈**6797.96元。

三、驳回原告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李**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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