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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风波、昆山**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风波、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中国人寿财**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周风波及被告安**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风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杰顺**司厂内东西通道由西向东倒车至事发点,车辆车身左后侧与在该事发点推行手推车的行人原告王**左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倒地受伤的非道路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3520元(80元/天*44天)、误工费6600元(4500元/30天*44天)、护理费5588元(3800/330*44天)、后期误工费45000元(10*150*30)、后期护理费18000元(3*200*30)、后期营养费(3*80*3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风波未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当时被告周风波系为被告安**司送货,是履职行为。

被告安**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周风波系职务行为。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到21日之间四次在被告安**司处拿了现金804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医药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6元,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为8198元,2014年7月以后工资没有减少,2015年7月的1411元工资和原告二次手术时间吻合,平均工资乘6再减去8198元和1411元,误工损失应为9867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风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杰顺**司厂内东西通道由西向东倒车至事发点,车辆车身左后侧与在该事发点推行手推车的行人原告王**左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倒地受伤的非道路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风波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风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系为被告安**司执行工作任务。

原告王**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2日(共计45天)在昆**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6038.20元,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共计7天)在西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817.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9855.85元。原告王**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168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向被告安**司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共收费用80400元,原告王**与被告安**司一致确认垫付款为76400元,4000元为额外补偿。

另查明:被告周风波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安**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王**工作于昆**顺通精密**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7.51元,2014年1月工资为1898.87元,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6300元,2014年6月至8月无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恢复受伤前水平,2015年4月、5月无工资。原告王**陈述2014年1月至5月的收入不是工资,而系其受伤单位发放的补助。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昆**医医院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西平**医院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被**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王**因与被告周风波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被告周风波系为被告安**司执行工作任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司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风波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安**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风波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司赔偿。

关于原告王**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9855.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主张的标准(30元/天)及数量(44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1320元。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原告王**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包含在上述金额中,本院不予重复计算。

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个月*30天),原告王**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上述金额中,本院不予重复计算。

5、误工费。原告王**受伤后仍有收入(2014年2月至5月的6300元工资),应在计算误工损失时予以扣除。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十个月、原告王**前往河南省二次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受伤前六个月的3387.51元平均工资,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7575.1元(3387.51元/月*10个月-6300元)。原告王**陈述2014年2月至5月的收入为公司因其受伤发放的补贴而非工资,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完税证明对该四个月的工资也有记载,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

6、交通费酌定300元。

上述原告王**损失共计112550.95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36875.1元,合计46875.1元。原告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5675.85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安**司垫付的74329元(76400元扣除391元案件受理费及1680元鉴定费)视为代被告**公司垫付,由被告**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公司关于医药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核算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12550.95元,扣除已垫付的74329元,余款382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原告王**在中**银行账户,账号62×××70)

二、被告中国人**昆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昆山**限公司垫付款74329元。(款汇被告昆山**限公司在中国民生**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62×××9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71元,由被告昆**限公司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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